(2016)苏01执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申 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18号。代表人顾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洋,江苏尊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梁英俊,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分行)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宁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省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行江苏分行支付信用证款3318085.76美元及其利息、复利(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3318085.76美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一年期LIBOR+300BP上浮50%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39元,由省纺织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在本市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协助单位查询反馈信息显示,省纺织公司系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10日出资5500万元注册成立。公司名下有下列房产:1、位于本市中山东路482号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3755号,丘权证号:260105-Ⅰ-14);2、位于本市中山路55号A35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丘权号:579080-Ⅳ-54);3、位于本市江宁街道长宁路98号1幢(房产证号:JN002449**,丘权证号:11935035-7)、2幢(房产证号:JN002449**,丘权证号:11935035-8)房产。上述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存款帐户,无存款余额。公司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除上述查明的财产信息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省纺织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钱 俊执行员 朱海强执行员 陈树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