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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行与被告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行,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行。被告: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行与被告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季、人民陪审员蒋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台斌、何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我行从被告购房产两处,分别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24-1号1门,建筑面积293.66平方米;大东区东塔街24-1号2门,建筑面积294.49平方米,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没有按期交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E1403072512、E1403072491);2、要求被告偿还我行所交购房款4411125元;3、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8222.5元;4、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给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我行债权所需要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24-1号1门(建筑面积293.66平方米,预交购房款2202450元)和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24-1号2门(建筑面积294.49平方米,预交购房款2208675元)商品房两套。两份合同均约定: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所在楼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按逾期时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退房的,甲方(被告)应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退房之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付给利息,付息期间为乙方付款之日至甲方退款之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一次性支付被告两套房屋预付款441112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至今未交付,逾期已经超过9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88222.5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按退房之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行与被告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1403072512、E14030724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行预交购房款4411125元;三、被告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88222.50元;四、被告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预交购房款441112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宝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