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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军与何金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何金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金标,居民。原告王军与被告何金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5月2日,翟应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9000元,被告何金标提供担保,并立下字据给我作为凭证,后我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暂时无钱为由而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金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翟应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何金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日,原告王军向被告何金标的卡上转入100000元。同日,翟应强和被告何金标共同向原告王军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借款后,被告何金标、翟应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金标为翟应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翟应强及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何金标和翟应强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何金标归还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标向原告王军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何金标应向原告王军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何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