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孙某(曾用名孙小格),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甲,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韩某乙,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韩某丙。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韩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韩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韩某乙,现跟随原告孙某生活。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韩某丙,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因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疏于关心、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前财产平房三间。2011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前自谈相识,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1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这一情况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存在一些矛盾,现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女韩某乙跟随原告孙某生活,原、被告之子韩某丙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讲,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韩某乙宜由原告抚养,其子韩某丙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孙某请求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韩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之子韩某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韩某甲婚前财产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