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铨辉、薛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铨辉,薛颜兴,藤县永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18号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五路2号一座101、102、103、2层、21层,注册号:440600000025821。负责人:李启聪。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铨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福安,身份证号码×××5919。被告薛颜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福安,身份证号码×××5924。被告藤县永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工业集中区(藤县豪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租屋,注册号450422200005646(1-1)。法定代表人梁文杰。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铨辉、薛颜兴、藤县永利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梁铨辉、薛颜兴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永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81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永利公司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三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申请贷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梁铨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提交《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下称申请表)。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铨辉签订编号为东银(94)2012年贷记卡字第000051号《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梁铨辉的资信状况给予乙方账户30万元的透支额度,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梁铨辉向原告提交���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7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一次性支付,用于经营周转。同时,被告梁铨辉要求原告向其指定账户放款,该指定账户是:户名:李兆成,开户行:顺德农商行容桂支行,账号:10×××69支付上述分期金额。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铨辉签订编号为:东银(94)2012贷记卡分期字第00026号《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下称《业务合同》),并明确约定如下:上述申请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同意向被告梁铨辉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本金等额分为36期,每月一期,分期偿还。手续费按贷款总额的0.6%,一次性收取。若被告发生逾期,按《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按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以及利息。3、担保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薛颜兴签订编号为东银(94)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薛颜兴为梁铨辉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永利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银(94)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永利公司为梁铨辉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二、履约1、2012年12月,原告按被告梁铨辉的透支申请向被告梁铨辉指定的上述李兆成的账户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270万元。2、2012年12月12日,被告梁铨辉通过POS消费透支30万元。三、费用根据《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投资款等款项,甲方有权进��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梁铨辉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梁铨辉承担。根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梁铨辉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5991元。四、违约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梁铨辉未依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梁铨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41666.69元、利息27138.9元、滞纳金97582.62元,共计人民币1466388.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铨辉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业务合同》第12条的约定,被告发生延滞还款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铨辉提前偿还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铨辉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341666.6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人民币124721.52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为27138.9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为97582.62元,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铨辉支付本案律师费65991元。3、被告薛颜兴、永利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本金分36期等额偿还,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发生逾期按日0.05%收取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被告梁铨辉从2014年10月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梁铨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1666.69元,利息242322.77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59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梁铨辉应以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梁铨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梁铨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按合同约定,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最低还款额包括当期消费金额的10%,还包括前期所有未还款部分、费用利息等。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等已经收取,再对除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重复加收滞纳金,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对滞纳金部分,按尚欠本金1341666.69元的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梁铨辉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65991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薛颜兴、永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梁铨辉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因被告梁铨辉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薛颜兴、永利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41666.69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242322.7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0.05%计算,滞纳金按尚欠贷款本金的5%计算,即67083.33元)。二、被告梁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5991元。三、被告薛颜兴、藤县永利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92元,由被告梁铨辉、薛颜兴、藤县永利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92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