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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方等诉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方,李泽强,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103号原告魏方,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强,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注册号110000004291040。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魏方、李泽强(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琼、被告委托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与我们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x号楼x层x号商品房卖给我们,总价款为4668173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向我们交付商品房。我们同意委托被告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因被告责任,我们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额。合同签订后,我们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0年5月5日被告向我们交房当天,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费用合计16862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24日之前为我们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都未能办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1、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x号楼x层x号房屋权属登记至二原告名下;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33408.65元。被告辩称:二原告难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带来了损失。另外,违约金不超过总房款的百分之五,我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二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处,总价款为459647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起540天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会以此为由提出退房或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的约定执行。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不高于10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额,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4668173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实际收房并交纳契税140045元、公共维修基金26922元、登记费550元、工本费20元、测绘费80元、印花税10元及产权代办费1000元。经查,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收房之日起720日内即2013年4月24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被告未能办理,应认定为违约。现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书,具备向二原告转移登记的条件,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为: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额,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限额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23340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时间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但被告违约时间较长,且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x号楼x层x号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魏方、李泽强名下;二、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方、李泽强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二十三万三千四百零八元六角五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3元,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