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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训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训,又名吴三门,男,1981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白果镇双井村双井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0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0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0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9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0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2日23时许,被告人吴训酒后在赫章县城关镇飞凤传奇大酒店门前无故毁损张金利等人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车辆,殴打酒店保安人员。随后又拦截打砸路过车辆,对车上人员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韩龙春的手机及其驾驶的车辆损坏。在此之后,吴训携带菜刀至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广场旁好声音KTV包房内无故将张垚砍伤。案发后,吴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张金利、韩龙春、张垚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并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张金利、韩龙春、张垚等人亦表示谅解被告人吴训。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金利、韩龙春、张垚等人的陈述,证人韩宜、王鑫、罗凤、吴道华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吴训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训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训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训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训的刑期自2015年09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0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世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溪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