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志祥、张继军与沈全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祥,张继军,沈全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591号原告:朱志祥。原告:张继军。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谭钰婷,均系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全林。原告朱志祥、张继军为与被告沈全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祥、张继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沈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欠二原告印染加工费,故向二原告协商欠款作为向两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欠款为23349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款项233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对二原告的起诉金额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二原告还欠其业务费未付。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舒美一分厂(朱志祥、张继军)人民币233498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结欠二原告的加工费。现二原告以被告未付该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33498元,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结欠二原告加工费的事实由二原告及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和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出具借条形式认欠了其结欠二原告的加工费,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二原告尚欠其业务费未予支付,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全林应支付给原告朱志祥、张继军欠款2334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52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