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1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1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时许,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电厂二期凉水塔后面的简易房内喝酒,后三人发生纠纷,郭某甲用啤酒瓶将陈某某口部、头部、鼻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口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启安、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5)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郭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即时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二万元。陈某某对郭某甲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 蕾审 判 员 唐 建人民陪审员 武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尧苗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