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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静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静犯合同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静及其辩护人李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静驾驶其妻子蔡某的科鲁兹轿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平安路460号城南寄卖行,谎称要将该车质押给寄卖行老板莫某并借款4万元,在莫某支付了4万元借款后,被告人黄静乘机又将该车开走。案发后,被害人莫某收到被告人黄静退回的4万元人民币,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二、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静驾驶其妻子蔡某的科鲁兹轿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泸州北路鑫达寄卖行,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寄卖行老板彭某,之后彭某的儿子将该车开回位于下浦东升社区山屋组19号的家中。当日晚上,被告人黄静搭乘其姐夫谢某的一辆标致307轿车来到寄卖行老板彭某家附近,独自一人下车后将抵押给彭某的科鲁兹轿车盗走。次日早晨,被害人彭某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朋友四处寻找。2015年6月3日,被害人彭某的朋友梁某在秀江中路人民大会堂附近发现了被盗的科鲁兹轿车,并跟随该车至碧桂园凤凰城附近找到了被告人黄静,黄静迫于无奈筹集了8万元给对方作为赔偿。经宜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科鲁兹轿车价值人民币92600元。三、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静和其姐夫谢某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习习租车行,用谢某的证件向老板习某租了一辆奥迪A4轿车,并由被告人黄静支付1万元押金。2015年5月24日傍晚,被告人黄静和其姐夫谢某驾驶租来的奥迪A4轿车来到袁州中路鸿运寄卖行,用伪造的车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以及身份证将租来的奥迪A4轿车抵押给该寄卖行老板熊某,先后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并将骗取的钱款挥霍。案发后谢某的父亲代为偿还被害人熊某6万元,熊某对被告人黄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习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骗走的奥迪A4轿车。经宜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179800元。四、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黄静在其姐夫谢某的介绍下来到宜春北路好运来二手车行,向车行老板易某乙租用一辆黑色雅迪轿车,并支付了3千元押金。6月3日,被告人黄静通过谢某的姐夫李某以2万元的价格将租来的雅阁轿车抵押给了渥江的袁某。之后,被害人易某乙找到谢某的父亲,在谢某父亲的帮助下联系到了李某,由李某担保从袁某那把雅阁轿车赎回。经宜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综上,被告人黄静实施合同诈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9800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26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辩解其是用真实身份将车抵押,且支付了租金,其未潜逃,因被公安机关关押,所以未归还汽车,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黄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静临时将租车抵押,并且过几天就赎回,主观上没有不归还的故意。2、租车均是被告人黄静的姐夫谢某联系的熟人,所租的奥迪车内装有GPS定位系统,而且租车均使用的真实身份,被告人借款后未潜逃,被告人未归还汽车是因为被告人被公安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归还。综上,被告人黄静主观上不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财物,也未携款潜逃,一直在履行合同,应当对合同诈骗的部分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辩护人对盗窃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静已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一、被告人黄静的妻子蔡某有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红色科鲁兹汽车,2015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静驾驶其妻子的科鲁兹汽车,并为该车挂上假的赣C号牌照,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平安路460号城南寄卖行,谎称要将该车质押给寄卖行老板莫某并借款4万元,在莫某支付了4万元借款后,被告人黄静乘机又将该车开走。案发后,被告人黄静于2015年7月3日退赃4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莫某,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黄静去下浦偷车的那天晚上,当时下雨我们坐在车上聊天,他和我说他之前还做过一次类似的事。他说他把自己的车当在七家岭的一家寄卖行,他说当了4、5万块钱,后来他又偷偷开走了,车就停在马路边。偷车是他一个人去的,这件事是他亲口告诉我的。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2015年4月18日下午15时许,一个自称黄静的男子打我电话,说要当一辆科鲁兹轿车,我和他说要带上车辆所有手续过来。下午15时30分左右,他一个人开了一辆红色科鲁兹轿车过来,车牌是赣C,他还拿了车子的行驶证和车主的驾驶证以及身份证来,因为这辆汽车之前在我店里也当过两次,这是他第三次来当车,所以我直接让他写了一张借条,借了4万元,并把车钥匙收到了。之后我就和黄静一起到了东风大街老百姓大药房旁边的工商银行取钱给了黄静,之后黄静就走了。16时30分左右我办完事回到店里,就发现停在门口黄静来当的那辆汽车不见了。店员周某告诉我,看到黄静又来了,在汽车旁边转了几圈,然后周某去上厕所,出来就发现汽车不见了。我开的寄卖行叫城南寄卖行,开在袁州区平安路460号。黄静来当车时我看了他的身份证,上面写的是“黄静”。他当的是一台红色的科鲁兹轿车,提供的行驶证上车牌是赣C,所有人是“蔡某”,住址是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孔桥村大东组39号,登记日期是2011年7月8日,还有车主“蔡某”的驾驶证,住址是一样的,身份证号码,还有一张“蔡某”的身份证,信息和行驶证、驾驶证上的信息都是一样的。我看了车子的行驶证和车主的驾驶证,都对得上,而且都是原件,还复印了车主的身份证,因为之前“黄静”来当车的时候,还拿了结婚证给我看,和车主“蔡某”是夫妻。我拿到车钥匙后让他写了一张4万元收据。黄静的联系电话是155****。3、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来反映我们城南寄卖行一部车子被盗的事。我记得是2015年4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一个自称“黄静”的男子开了一辆红色的科鲁兹汽车来我店里当车,车子手续都有,后来我老板莫某就带黄静去银行拿钱,车子就停放在城南寄卖行门口,大概过了20多分钟,我又看到黄静来到我们城南寄卖行门口的那辆红色的科鲁兹车子旁边,他那时就想把车子“偷走”,但是我店里那时来了一个人当电动车,我就没注意黄静,过了2分钟左右我就看到黄静来当的那辆红色的科鲁兹汽车被偷走了,因老板安排了我看好车子,我于是打电话给老板。黄静拿来的车子牌照都是假的。牌照是赣C。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莫某辨认,被告人黄静就是2015年4月18日下午拿汽车找其抵押借钱的男子。5、借据一张,证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黄静在被害人莫某处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6、车牌号赣C的科鲁兹小车行驶证、蔡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静办理假行驶证、驾驶证的事实。7、科鲁兹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该车所有人是蔡某,车牌号为赣C。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静于2015年7月3日退赃4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莫某,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9、被告人黄静的辩解:我的电话号码是132****和155****。我在城南寄卖行当过两次车,都还了钱把车赎回来了。是拿我老婆那辆牌照为赣C的红色科鲁兹去当的。对该笔指控,被告人黄静当庭辩称其用自己的汽车去城南寄卖行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并没有约定是抵押借款,其将汽车开走也是事实,案发后其归还了借款,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黄静虽其未与莫某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但被害人莫某已履行主要义务支付了4万元价款,被告人黄静也接受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该合同成立。被告人黄静主观上想占有的是从城南寄卖行老板莫某那收到的4万元车辆质押款,所采用的犯罪手法是先用自己的车作为质押物,与被害人莫某订立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实际并不想真的履行合同义务将该车质押给莫某,而是让莫某产生错误的认识,误以为黄静会将该车质押给自己,莫某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黄静4万元价款,被告人黄静取得钱款后乘机将该车开走,其本质上用“盗窃”的手法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静和其姐夫谢某(另案处理)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习习租车行,用谢某的证件向老板习某租了一辆赣C号奥迪A4轿车,并由被告人黄静支付1万元租车押金。2015年5月24日傍晚,经谢某联系,被告人黄静和谢某驾驶赣C号奥迪A4轿车来到袁州中路鸿运寄卖行,被告人黄静自称“王洪恩”,用伪造的车牌(赣C)、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以及身份证将赣C号奥迪A4轿车抵押给该寄卖行老板熊某,先后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并将骗取的钱款挥霍。案发后谢某的父亲代为偿还被害人熊某6万元,熊某对被告人黄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习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骗走的奥迪A4轿车。经宜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179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害人熊某报案的事实。2、同案犯谢某的供述:我是来公安机关自首的,我和黄静去租了一台奥迪轿车,然后我又介绍他去一家寄卖行把汽车当掉。我是黄静的表姐夫。今年5月份一天,我和黄静一起到宜春北路“习习租车行”,黄静说他自己的车当掉了,要租一辆车,用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习习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交了1万押金,押金是黄静交的,这台车我开了一天,晚上就把车给黄静了。过了3、4天之后,黄静和我说没钱用,想把这台租来的奥迪轿车当掉,问我有没有认识的熟人,我说我有一个,我就带上黄静开着这台奥迪到官园附近一家寄卖行。当时这台奥迪车挂了一副假车牌,到了寄卖行之后,黄静就拿了一套假行驶证、身份证、车辆登记证。老板的老婆看过之后说这台奥迪轿车可以抵押十多万,黄静说只要五万就够了,之后老板老婆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先拿了2万元给黄静,第二天又转账给黄静。之所以去抵押这台租的车,是黄静说他没钱用,抵押两三天就去赎回来。抵押这台车的假手续是黄静做的,因为车是租来的,用真手续是抵押不了,所以用假手续去抵押。前后共抵押了6万现金。钱都是黄静收到的。用的假证件上的名字叫王什么恩。3、证人习某的证言:我在宜春北路开了一家租车行,叫习习租车。2015年5月21日,有两个人过来租车,要租我店里的白色奥迪,他们提供了其中一个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这个人叫谢某,使用他的身份证、驾驶证等手续租的,另外一个叫黄静,当时交了1万元押金给我,办完手续他们把车开走了。黄静后来分三次打给我6000元租金。后来我查看了下这个车的GPS发现停在官园那几天没动,于是我就打电话问黄静,他说他姐夫拿了钥匙去外地了,所以没开。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015年5月24日晚上7点半至8点,一个陌生男子到我家开的“鸿运寄卖行”(地址袁州中路)门口打电话给我,他说他在我家寄卖行门口,有辆奥迪车要抵押。我看到三个陌生男子,让他们进店后一个叫“王洪恩”(黄静使用的假身份)的男子就说急需用钱,用他的奥迪车抵押向我们借5万元。旁边一个偏胖的男子说他之前借了我们寄卖行2万元,“王洪恩”又欠了他2万,可以抵2万元账。最终,王洪恩写了一张5万元欠条给我,我付3万元给他并帮他朋友抵欠下的2万元。谈妥后“王洪恩”就提供了他的身份证、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给我看,核对无误后当场拿了18000元(扣除2000元利息)现金给“王洪恩”。第二天剩下1万元转账给“王洪恩”提供给我的一个账号,是工行的一个账号,看到转账单才知道户名叫“黄静”。“王洪恩”来抵押的是一辆白色奥迪A4,车牌赣C,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上面显示的所有人是“王洪恩”,照片也是来当车男子的照片,我还核实了几个证件上的身份证号码,都是360521197902273676。之后一个叫蔡某的女子来我店里当车,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偏瘦的男子也来了,而且当时蔡某一直叫这个偏瘦的男子为“姐夫”(当奥迪车时这个人在场。)5、被告人黄静的供述:我的电话号码是132****,还一个1550881。我办假证去当铺当了一部奥迪车。我办了一些假证。有一张黄靖励名字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是假的,是办的假证;一张李烁辉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也是办的假证;一张王洪恩的身份证和赣C白色奥迪A4L车的行驶证是假的,也是办的假证,这张身份证照片是用我自己的照片办的;一张赣C黑色雅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也是假的,行驶证是办的王洪恩的名字。我就是看到外墙上面那些办证的广告,然后打电话联系,把要办理的信息提供给他,然后他做好了就发顺丰快递过来,货到付款。奥迪车是5月21日租的,我和我姐夫谢某一起在苏瓜塘加油站对面那个租车行租的,单子都在,当时交了一万元押金,租车的时候是写我姐夫谢某的名字,当时用的他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租的。奥迪车我当在官园街的一个寄卖行,当时是我跟我表姐夫一起去当的,当了六万块,先拿了5万,后面又拿了1万。当奥迪是用的一套假手续,包括登记证书、行驶证、身份证用的是王洪恩的那张。之所以用假手续去当车,是因为这本来就是租来的,车子是只有行驶证的,而且也不是我的名字,我做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都是王洪恩的名字,所以需要王洪恩本人才当得到,所以我用自己的照片做了一个王洪恩的身份证,这样整套手续就相当于我本人的,如果用我自己真实的身份证就和车主不一致。之所以要当这台奥迪是想先当点钱出来周转下。当时我当的六万块钱我一个人赌博,打连线机输掉了。6、假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静以“王洪恩”的名字办理假身份证,以“赣C”的假车牌号办理假行驶证的事实。7、CC租车验车单,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黄静以及谢某等人在习习租车行租下赣C号奥迪A4小轿车的事实。8、借条,证实被告人谢某和黄静用假证,将租来的赣C号白色奥迪A4轿车抵押借款6万元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静处扣押名为王洪恩的假身份证一张(照片是黄静本人);名为李烁辉的假身份证一张;名为黄靖励的假身份证一张;名为黄靖励的假行驶证一张;牌照为赣C假行驶证一张;牌照为赣C假行驶证一张;牌照为赣C假车辆登记证书一张。10、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同案犯谢某的父亲谢新昌代为赔偿被害人熊某6万元,被害人熊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黄静,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11、领条,证实习某从公安局领回车牌号为赣C白色奥迪A4轿车一辆。1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害人熊某处扣押赣C号白色奥迪A4轿车,发还给习某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熊某辨认,被告人黄静就是2015年5月24日利用虚假车辆手续、身份证件和租借来的奥迪A4在其“鸿运寄卖行”骗走其6万元钱的人;谢某就是2015年5月24日20时许与“王洪恩”以及6月1日与蔡某一起来抵押车辆的男子。14、袁区价认字(2015)第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奥迪A4L汽车价值人民币179800元。【事实证据分析】被告人黄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静先租用一台奥迪车,之后伪造一整套相关证件,包括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身份证,用假的证件和身份与鸿运寄卖行老板熊某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熊某在履行该合同时先后被被告人黄静骗走6万元,据被告人黄静供述骗来的6万元钱用于赌博挥霍一空。相关证据有被害人习某、熊某的陈述;相关书证,包括伪造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借据等;谢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静于2015年5月21日从习习租车行老板习某那租用了一辆奥迪车,并支付1万押金,后于5月24日将该车抵押给寄卖行老板熊某,期间陆续支付6千元租金。在这三天时间内被告人黄静找人制作了该租用奥迪车相关的全套虚假证件用于之后的诈骗,不难看出其租用奥迪车自用是假典当行骗是真,被告人黄静租用该奥迪车时既有非法处置该车的目的,且从犯罪嫌疑黄静一系列的犯罪行为来看,其犯罪手法都是用机动车典当行骗,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三、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黄静在其姐夫谢某的介绍下来到宜春北路好运来二手车行,向车行老板易某乙租用一辆黑色雅迪轿车,并支付了3千元押金。6月3日,被告人黄静通过谢某的姐夫李某以2万元的价格将租来的雅阁轿车抵押给了渥江的袁某。之后,被害人易某乙找到谢某的父亲,在谢某父亲的帮助下联系到了李某,由李某担保从袁某那把雅阁轿车赎回。经宜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的证言:我介绍黄静去我一个朋友的车行租过一台雅阁汽车。2015年5月28日,黄静打电话给我,说要租车,于是我打电话给宜春北路“好运来二手车行”老板易某乙,我和易其锋认识十多年,是老朋友。后来黄静交了3000元押金,租金300一天,在易其锋那租了一台车牌赣C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来黄静把这台雅阁抵押给我姐夫李某,从他那借走了2万。2、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所开的位于宜春北路684号好运来二手车行,有一名自称黄静的顾客租了我的车子,现在到期还没还,我怀疑车子被他搞走了。2015年5月28日上午我接到朋友谢某的电话,他和我说他朋友等下过来租车。大概下午13时许,一个自称谢某老婆哥哥的男子到我店里,我和他讲了下相关规则就办理了租车手续,办手续时他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名字是黄静,照片是他本人。他说租3天,押金3千,租金一天三百。黄静租的是一辆黑色雅阁,车牌赣C。到期后我催了几次黄静还车,但黄静一直说还要用几天并给我汇了1000元钱。雅阁车主叫皮丽,当时我们是以9万1千元购买的,但还没有过户。2015年6月4日我去了谢某父亲家说了情况,他父亲给了我一个电话要我联系他,他会带我去拿车。之后我找到这个人,他说现在车子在渥江,然后我们就开车到渥江一个民房前面的水泥坪,我的雅阁车就停在水泥坪里。过了一会房子里出来一男一女。然后他们三个就在那谈,内容是黄静以一个老板自己周转困难为由借了他们2万元钱,这台雅阁是那个老板老婆的,放在这抵押。之后我看到一男一女拿出一张2万元的欠条,上面写的黄静的名字借款2万。然后和我同去的男子就说他来坐担保人,如果黄静没还钱他来还,我看到他也在借条上签字,之后拿一男一女拿出车钥匙,我们才把车开回来。拿回雅阁后发现前后装车牌的防盗螺帽被拆动过,里程表从10万调成5万。3、证人易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2日上午,黄静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开车。上午10点他开着一辆核实雅阁轿车接我,让回我开车载着他去新余,在新余黄静说找家寄卖行把这台雅阁当掉,换点钱出来,过几天再去赎回来,但没有人收,后来我还发现该车是挂的假牌照。黄静的假证件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还有假牌照,我只知道这些假证件是黄静在网上做的,对方寄快递过来。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6月3日上午,黄静打我老婆电话,要向我借两万元,拿车子抵押,我老婆就说没钱。第二天,黄静找到我老婆,开了一辆黑色雅阁汽车来,当时我就问他,这辆车子是哪里的,他说是他朋友的,手续没带,然后我就跟我渥江的朋友袁某说,他说可以,然后我就跟黄静一起到渥江袁某那,并把车子放在那,袁某给了黄静1.9万,大额一张2万元的借条,然后我们就走了。当时黄静说车子是他朋友的,后面我才知道这部车子是从车行租来的。后面车行的老板找到我,然后我就带车行的老板到渥江袁某那里把车拿回来还给了车行。5、证人袁某的证言:2015年6月3日,我朋友李某打我电话,问我有钱借么,我拿一辆车子抵押,我说要借多少,他说2万,我说要1分的息,他就答应了,下午的时候,李某就带的一个叫黄静的男子过来,开了一辆黑色的雅阁汽车,当时我就拿了19000元给黄静,车子放在我这里,黄静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因为是我朋友介绍过来的,我就没看车子的手续,我以为这部车子是黄静自己的。黄静借的钱还没还。6、辨认笔录,证实经易其锋辨认,被告人黄静就是2015年5月28日13时许来其经营的好运来二手车行租走雅阁轿车的人。7、易其锋提供的租车协议,证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黄静在好运来二手车行租下雅阁轿车的事实。8、被告人黄静的供述与辩解:我的电话号码是132****,还一个1550881。办了一张假的赣C黑色雅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是办的王洪恩的名字。雅阁车是我在一个二手车行租的,是我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的。雅阁车租来后抵给了别人,在私人那借了2万块,然后把车子押在那里。抵押给了一个渥江的人,名叫李华清。两万块在包里有一万三千多,其他的付了一些给租车行。租黑色雅阁汽车我记得是2015年5月28日,将租来的雅阁汽车抵押给渥江那个人是6月3日。9、袁区价认字(2015)第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事实、证据分析】被告人黄静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作案手法与之前基本一致,诈骗雅阁轿车一辆,之后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袁某,骗取其两万元人民币。(二)盗窃罪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静驾驶其妻子蔡某的科鲁兹轿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泸州北路鑫达寄卖行,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寄卖行老板彭某,之后彭某的儿子将该车开回位于下浦东升社区山屋组19号的家中。当日晚上,被告人黄静搭乘其姐夫谢某的一辆标致307轿车来到寄卖行老板彭某家附近,独自一人下车后将抵押给彭某的科鲁兹轿车盗走。次日早晨,被害人彭某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朋友四处寻找。2015年6月3日,被害人彭某的朋友梁某在秀江中路人民大会堂附近发现了被盗的科鲁兹轿车,并跟随该车至碧桂园凤凰城附近找到了被告人黄静,黄静迫于无奈筹集了8万元给对方作为赔偿。经宜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科鲁兹轿车价值人民币92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我在泸州北路开了一家鑫达寄卖行。2015年5月10日下午大约5点半左右,我的寄卖行来了一个大约35左右的男子,他跟我说要当一辆红色科鲁兹小车,车牌号赣C(假牌照),我说可以并要他提供车子相关手续。对方和我说要当5-6万,我说只能当5万,对方说可以,我就写了一张协议书,双方都签了字并按了手印,然后我把5万元给他,他就走了。傍晚6点半左右我儿子彭磊把当在我这的红色科鲁兹开回了我家中,家住下浦镇东升社区山屋组19号,停在我家的院子里,到了晚上10点左右我儿子睡觉的时候都看见被当的车子还停在我的院子中。今天早上7点半我儿子发现停在院子的车不见了,然后我就报案了。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55****。我家的监控拍到5月10日下午6点40我把车子开到我家中的时候我车子后面跟了一辆灰色的东风标致。后面那个之前来当车子的人在昨晚7点半左右出现在我家附近。但是昨晚8点的时候我家的监控因为下大雨就关掉了。车子被盗后我就通过朋友四处寻找,昨天早上我一个叫梁某的朋友在宜春市人民大会堂门口发现了这部车子,然后打电话给我,我就叫我朋友跟着这部车,一直跟到碧桂园凤凰城对面的拆迁户,当时我们就赶过去并找到了之前来我寄卖行当这部车子的人,然后我就把车和人一起带到下浦,之后,这个人的姐夫过来了。当时这个当车子的人就承认这部车子是他于5月11日晚上来我家里偷偷开走的。后面他就答应赔我钱,他姐夫就把这部车子开走了,然后大概过了下午,我朋友就到他姐夫的手里拿了4.5万元,后面他舅舅打了3.5万元到我账上。我家监控拍到5月10日下午6点40分左右,我看到黄静和他姐夫开了一辆牌照为赣C的东方标致307小汽车在我家附近转了下,当时黄静和他姐夫下了车,在我家附近看了下。2、证人梁某的证言:2015年6月1日上午我在秀江中路的人民大会堂门口看到了我朋友前段时间一部被盗的车子,然后我就牌照给我朋友彭某看,彭某确认就是这部,我就跟到锦秀花园那边,后面彭某的朋友来了我就走了。是一部红色科鲁兹,牌照赣C。3、证人蔡某的证言:黄静是我的老公。我有一辆红色科鲁兹汽车,车牌赣C,我把这部车抵押到官园附近的一个女的那里了。因为我老公黄静被一个下浦人扣押了(因为我老公于今年5月10日把我这部汽车当到下浦的一个人手里,然后我老公第二天就把我的这部车子偷偷的开回来了)。我想把车子当了,然后把我老公赎回来。事情的经过是我姐夫“建平”把我这部车子开到官园附近,然后我老公打电话给我,要我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驾照等拿给建平,我去了之后,把车子当了4.7万,然后我把钱给了建平,之后建平交给下浦一个人。4、证人谢某的证言:2015年5月份的一天,黄静打电话给我要我到丽景滨江对面,他说没钱用,想把老婆的红色科鲁兹拿去寄卖行抵押换钱用。我到泸州北路泊翠餐厅和黄静见了面,他和我说他的车被他的一个朋友借走了。当时我开了一辆我朋友的标志307轿车,黄静上车就要我开车陪他去下浦拿车,在下浦转了一圈没发现黄静的车,我就往回宜春方向走,走了一段就遇到一辆红色科鲁兹轿车,黄静就说要我跟着那台车走,说那是他的车,他朋友开走了,要跟着他走,去他家拿车。于是我就一直跟着那台车到了下浦的宜安公路,然后一直往北走,到了下山,就没看到那辆红色科鲁兹轿车了。黄静就下车到附近那个屋场里到处找,之后下雨了,黄静和我就一起坐在我开来的车上,后来过了半个小时雨停了,黄静就和我说他一个人去拿车,然后我就走了。我一个人先走是因为我知道黄静骗了我,他已经把车抵押给寄卖行了。现在他是去偷偷把车开走,我害怕,所以我一个人先走了。黄静当了车子之后又去偷偷开走车这件事是下雨的时候,我和黄静坐在车上聊天时,他自己亲口告诉我的。那天黄静最终将车开走了。就在四、五天前,黄静的老婆蔡某打电话给我,说是黄静出事了,被别人带走了,我当时估计是黄静偷车被下浦那个老板发现了,然后我就联系黄静,黄静电话里告诉我说是偷车被寄卖行的老板发现了,现在被老板找到了,被带到环城南路窑前那里过去一个地方。对方要他把钱还回来,于是我就和蔡某开着她自己的红色科鲁兹去了当奥迪的那家寄卖行,抵押了4万7千元现金,后来又向蔡某的舅舅借了3万5千元,直接打到下浦那个老板的卡上了。然后我就带着钱去下浦那里,见到那个寄卖行的老板之后,我就把钱给了他,给了4万5千元,之后他才走。5、证人熊某的证言:我在袁山中路开了一家鸿运寄卖行。2015年6月1日下午2点左右,我接到一个陌生女子的电话,他说要抵押一部车在我这,之后这个女子说她叫蔡某,要抵押她的一辆红色雪佛兰到我店里,向我借5万元,她说她老公欠了别人的钱,被人抓到了,她要借钱去救她老公。之后蔡某就拿了汽车手续给我,我让蔡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然后当场拿了4.8万给蔡某。当时还有一个男子和她一起来的,而且当时蔡某一直叫他姐夫。蔡某抵押的是一辆红色科鲁兹,车牌赣C,所有人是蔡某,车架号LSGPC54R7BF062835。6、证人易某甲的证言:我和黄静是朋友,是通过谢某认识的。2015年5月10日下午4点多,谢某借了我小车去用。晚上11点还给我的。我知道黄静用她老婆的科鲁兹在七家岭寄卖行当过一次,然后他或者他的同伙偷偷来走了。还有一次就是最近几天的事情,黄静拿他老婆的科鲁兹到十运会附近一家寄卖行抵押了2万元。然后自己偷偷用备用钥匙把车开走了,之后再宜春街上被寄卖行老板遇见,然后黄静打电话给谢某,谢某要我送他去环城南路,我才知道这个事的。最后是黄静老婆把科鲁兹抵押到寄卖行,换了钱才帮黄静解决这个事。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彭某辨认,被告人黄静就是到其家偷车的男子。8、被告人黄静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在丽景滨江对面当过车,我在那借了5万元高利贷,当时我开了这辆红色科鲁兹去,但是没有把车押在那里。9、袁区价认字(2015)第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红色科鲁兹汽车价值人民币92600元。【事实、证据分析】第二笔犯罪作案手法与第一笔基本相同,但此次车辆转移占有较为明显,被害人彭某已经将黄静的车开回自己家中保管,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人黄静将该车交付给彭某后又乘机将该车开走,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静辩解称没有将自己的科鲁兹小车抵押给寄卖行老板彭某,只是让彭某知道自己有一辆车,然后以借条为据借了6万元。承办人认为被告人黄静的辩解毫无依据,首先被害人彭某及其儿子都能证实已将黄静抵押的科鲁兹小车开回家了;其次被告人的妻子蔡某以及其姐夫谢某都证实黄静当车后又去下浦将该车偷偷开回;且彭某经营的是一家寄卖行,民间所说的抵押或典当其本质应该是质押,用白条向寄卖行借钱与当今社会一般情形不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彭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6月3日晚18时,城南中队民警在朝阳路嘉丽华宾馆805房间将被告人黄静抓获。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4、被告人黄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静的基本情况。综上,被告人黄静实施合同诈骗三次,合同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79800元;被告人黄静实施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静辩解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静租赁汽车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查,被告人黄静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使用了真实的姓名和证件,但隐瞒了租车用于抵押借款的真实目的,其提供证件、支付租金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并交付汽车。被告人黄静在租赁汽车后的第二天就用该车进行抵押借款,且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既未交付剩余的租金,也未归还借款将车赎回还给租赁公司,其非法占有租赁汽车的目的明显。故被告人黄静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静租赁汽车后,又使用伪造的行驶证以车主的身份将车辆抵押给李湖耀获取现金的行为,是其为占有租赁物的手段,应按一罪论处,其获取的借款不应计入其犯罪的金额,被告人黄静诈骗的金额为其所租赁的汽车价值1823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次数及金额不予支持。被告人黄静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的价值鉴定过高,经审查,鉴定部门依据涉案车辆的市场价、新旧程度等依据依法作出鉴定,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己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黄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