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沛湘与刘品政、尹洪宾、张新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沛湘,刘品政,尹洪宾,张新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87号原告杨沛湘,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尹可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品政,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粮农。(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韩治东,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被告尹洪宾,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未到庭)被告张新其,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粮农。(未到庭)原告杨沛湘与被告刘品政、尹洪宾、张新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沛湘及委托代理人尹可文、被告刘品政委托代理人韩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宾、张新其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沛湘诉称,2015年3月原告到腾冲县界头镇新华村为被告拉运煤炭和沙石。2015年5月3日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运费95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500元。被告刘品政辩称,运货单上不是刘品政的签字,刘品��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刘品政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洪宾、张新其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杨沛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有“购货单位刘品政、经手人张新其”字样的送货单4张、调拨单及收据各1张、牌号为云MB75**的车辆行驶证1份,欲证明三被告欠杨沛湘运费9500元。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濮某某、谢某某的到庭证言各1份,欲证明刘品政与尹洪宾是合伙老板,原告是为被告刘品政、尹洪宾运输煤炭和沙石以及双方运费的结算方式和相应单价。经质证,被告刘品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行驶证认可,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与刘品政无关,至于张新其、尹洪宾是否应承担责任不清楚。对证据2彭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均认可,对濮某某���证言中的证人为刘品政拉煤以及结账按单价700元结算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刘品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刘品政的委托代理人韩治东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韩治东认可刘品政、尹洪宾、张新其三人2015年在腾冲县界头镇新华村合伙经营过煤炭。经质证,原告对刘品政、尹洪宾是合伙关系认可,但认为张新其不是合伙人,是刘品政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主要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品政与被告尹洪宾2015年合伙在腾冲县界头镇新华村彭某某承包的农田中经营煤炭,张新其系刘品政煤炭场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3月至4月原告杨沛湘经人介绍后驾驶车牌号为云MB75**的货车到上述煤炭场地为被告刘品政拉运煤炭及铺垫场地的沙石,运输费用为煤每车700元、沙石每车45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其结算,原告杨沛湘合计运输煤炭11车、沙石4车,运费总计是9500元。结算后被告刘品政向杨沛湘支付了2000元运费,尚欠75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品政、尹洪宾、张新其支付剩余运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沛湘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运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7500元。对给付责任承担的主体,因三被告中合伙人仅为刘品政与尹洪宾,张新其实际是刘品政的管理人员,故张新其在本案中不应��原告的运输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运费7500元应由被告刘品政与尹洪宾共同承担。被告尹洪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品政、尹洪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沛湘运费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沛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品政、尹洪宾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增武人民陪审员 苏文孝人民陪审员 杨 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