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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斗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斗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崇惠,红塔区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斗除,女,1989年6月16日生,哈尼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海瑛、朱丽荣,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斗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富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崇惠,被上诉人杨斗除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富康公司将泥工施工分包给何永成,何永成又分包给段心缘。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杨斗除经段心缘聘请到富康公司的工地做工,工种为吊砖工,双方约定杨斗除工资为每天110元,2014年11月15日,段心缘与杨斗除结算应付杨斗除工资11385元,已支付杨斗除工资4800元,尚欠杨斗除工资658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杨斗除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3日分别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21-1号仲裁裁决书、玉红劳人裁字(2015)121-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玉红劳人裁字(2015)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杨斗除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杨斗除提出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玉红劳人裁字(2015)1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斗除工资6585元。后富康公司针对玉红劳人裁字(2015)121-2号仲裁裁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玉中民一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5)121-2号仲裁裁决。富康公司不服玉红劳人裁字(2015)121-1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斗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斗除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20日,杨斗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富康公司支付其工资65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杨斗除在富康公司工地工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富康公司未提供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工资花名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杨斗除要求富康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富康公司应支付杨斗除工资6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斗除工资6585元。”富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段心缘不是富康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富康公司施工处的工作负责人,在未经富康公司授权委托、委派的情况下,段心缘无权代理公司进行任何结算,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公司不予认可,只要段心缘出庭,就能查清本案事实。原判仅凭段心缘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进行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斗除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富康公司支付杨斗除的工资6585元是否正确。富康公司主张段心缘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与上诉人结算工资,其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杨斗除不予认可。经审查,杨斗除主张其是在富康公司的工地上做工,应由富康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且现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由富康公司支付杨斗除尚欠工资的处理正确,富康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