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通轮胎经销处与被告祁彦茹、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通轮胎经销处,祁彦茹,张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83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通轮胎经销处(以下简称广通轮胎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负责人海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彦茹,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洪,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与被告祁彦茹、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朋、代理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郭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祁彦茹以及被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诉称,2010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祁彦茹分五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累计欠款393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39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74.00元(应还款之日至2016年2月13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号证据欠条五张,拟证明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与被告祁彦茹买卖关系存在及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祁彦茹辩称,对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中备注车号为冀HN70**的欠条三张我认可,合款金额为14200.00元。对该组证据中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备注车号为北C-11148、欠款金额为6600.00元的欠据以及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备注车号为北C-11148、北C-11149、欠款金额为18500.00元的欠据不予认可。我只是被告张洪的司机,这两份欠据均是为被告张洪的车辆北C-11148、北C-11149更换轮胎出具的,应该由被告张洪承担。被告祁彦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籍占飞的证明,拟证明籍占飞和被告祁彦茹都给被告张洪开过车。2号证据池井森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祁彦茹和池井森、沈艳民都给被告张洪开过车。3号证据沈艳民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7月4日沈艳民和被告祁彦茹为被告张洪的北C-11148、北C-11149车辆更换了五条轮胎,该轮胎由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隔壁的戴永生安装。被告张洪辩称,本案中欠据均系被告祁彦茹出具,所欠货款应由被告祁彦茹偿还。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与被告张洪之间有过业务往来,但是对账时双方从来都没提到过此笔欠款。更换车辆轮胎应该由车上两名司机共同签字,事后还需要张洪的签字,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张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张洪与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之前有业务往来,根据交易习惯更换轮胎需要由车上两名司机共同签字,事后由张洪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被告祁彦茹分五次在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累计欠款393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出具欠条。其中2010年11月13日,被告祁彦茹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围场县广通轮胎经销处轮胎款(大写)陆仟陆佰元,人民币(小写)6600元人民币。姓名祁艳儒承诺年月日前付清(欠条上未注明具体年月日),并且不以任何理由拒付此欠款,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六加收利息。发生争议由围场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祁艳儒(签章),车号:北C-11148,欠款人地址,电话1510314****,2010年11月13日”。2011年7月4日,被告祁彦茹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围场县广通轮胎经销处轮胎款,欠(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元,(人民币小写)¥18500元人民币。姓名祁艳儒承诺在2011年月日前付清此款(欠条上未注明具体月日),并且不以任何理由拒付此款,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应还欠款金额的30%作为还款保证金。如按期偿还所有款额,则不收取保证金。若发生争议拒不还款者由围场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祁艳儒(签章),车号:北C-11149,北C-11148壹条,手机号1510314****,欠款人地址,伍条樱花902,2011年7月4日”。2012年5月19日,被告祁彦茹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围场县广通轮胎经销处轮胎款欠(大写人民币)柒仟捌佰元,(人民币小写)78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19日前付清此款,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贰分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为止,欠款及违约金由担保人和欠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争议拒不还款者由围场人民法院裁决。车号HN70**,13262919781115351X,手机号1510314****,欠款人祁艳儒(签章),欠款人住址,北极星1号楼1单元502室,2012年15月19日,转下年,祁艳儒,2016。2.5”。2015年7月17日,被告祁彦茹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围场县广通轮胎经销处轮胎款欠(大写人民币)叁仟肆佰元,(人民币小写)34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此款,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贰分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为止,欠款及违约金由担保人和欠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争议拒不还款者由围场人民法院裁决。车号冀HN70**,身份证13262919781115351X,手机号1510314****,欠款人祁艳儒,欠款人住址,2015年7月17日”。2016年2月5日,被告祁彦茹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围场县广通轮胎经销处轮胎款欠(大写人民币)叁仟元,(人民币小写)3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在2015年月日前付清此款(欠条中未注明具体月日),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贰分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为止,欠款及违约金由担保人和欠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争议拒不还款者由围场人民法院裁决。车号冀HN70**,身份证13262919781115351X,手机号1571617****,欠款人祁艳儒,欠款人住址,2016年2月5日”。诉讼中被告祁彦茹追加张洪为被告,并称备注车号为北C-11148,北C11149的欠据虽由被告祁彦茹出具,但是所购轮胎用于被告张洪的车辆。以上所欠货款经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索要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轮胎款39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474.00元(应还款之日至2016年2月13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祁彦茹提交的1-3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祁彦茹在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的买卖关系是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或者相应债权的行为,该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祁彦茹,被告祁彦茹理应给付相应价款。而本案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产生追及效力,其无权向货物的使用人主张债权。对于本案中被告祁彦茹辩称的“为被告张洪开车,购买的轮胎用于被告张洪的车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在2010年11月13日被告祁彦茹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不按期清偿货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六加收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张欠条所发生的利息为8316.00元(2010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2011年7月4日,被告祁彦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应还欠款金额的30%作为还款保证金,按此约定,被告应给付的保证金金额为5550.00元(18500元乘以30%);2012年5月19日,被告祁彦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19日前付清此款,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贰分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为止,据此该张欠条所发生的利息为6843.20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13日,以7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2015年7月17日,被告祁彦茹为原告出具欠条中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此款,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金额月贰分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为止,据此该张欠条所发生的利息为471.47元(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2月13日,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2016年2月5日,被告祁彦茹为原告出欠条中约定如不按期付清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金额月贰分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为止,据此该张欠条所发生的利息为18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3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计算)。以上各笔欠款利息及保证金之和为21198.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祁彦茹给付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轮胎款人民币39300.00元,利息21198.67元。二、被告张洪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广通轮胎经销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0元,保全费7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