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与焦作市嘉豪橡胶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焦作市嘉豪橡胶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薛庆宣,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住所地孟州市。诉讼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树彬、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嘉豪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庆宣,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培娟、申涛,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庆宣,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被告党丽君,女,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系薛庆宣妻子。被告薛迪平,男,汉族,194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李凤梅,女,汉族,1948年7月26日出生,系薛迪平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孟州支行)诉被告焦作市嘉豪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橡胶公司)、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朋飞,被告嘉豪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庆宣、被告焦作中小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培娟、申涛、被告薛庆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嘉豪橡胶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一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焦作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薛迪平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党丽君作为被告薛庆宣的配偶、李凤梅作为被告薛迪平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同意函。借款到期后,被告嘉豪橡胶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本金55489.61元,下余本金1479862.36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其仍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嘉豪橡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罚息共计1544949.59元及逾期还款罚息(自2015年11月4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在贷款年利率7.8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焦作市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行孟州支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嘉豪橡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逾期本金罚息共计1544321.45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年利率7.8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豪橡胶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借款逾期后陆续还了本金55489.61元,该认为应当全部计入本金,但银行却将部分计入本金、部分计入利息。被告焦作中小担保公司辩称:借款到期后归还的55489.61元应该先冲抵本金,不应该部分计入利息、部分计入本金。被告薛庆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嘉豪橡胶公司、被告焦作中小担保公司一致。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嘉豪橡胶公避借款到期后归还的55489.61元是全部计入归还本金还是部分计入归还本金。被告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嘉豪橡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嘉豪橡胶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焦作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公司自愿为嘉豪橡胶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主合同、主债权、保证责任的发生以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焦作中小担保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薛庆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其配偶党丽君的同意担保函,该合同中对主合同、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薛庆宣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配偶党丽君签订了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4、被告薛迪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其配偶李凤梅的同意担保函,该合同中对主合同、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薛迪平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配偶李凤梅签订了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5、贷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余额明细,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嘉豪橡胶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该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被告嘉豪橡胶公司、焦作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嘉豪橡胶公司、焦作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嘉豪橡胶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焦作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薛迪平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党丽君作为被告薛庆宣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同意函;李凤梅作为被告薛迪平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同意函。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打到被告嘉豪橡胶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20137.64元的本金,下余本金1479862.36元和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的逾期还款罚息64459.09元未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嘉豪橡胶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嘉豪橡胶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479862.36元、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的逾期还款罚息64459.09元和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在原贷款年利率7.8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9%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作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薛迪平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党丽君作为被告薛庆宣的配偶、被告李凤梅作为被告薛迪平的配偶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同意函,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豪橡胶公司、焦作中小担保公司、薛庆宣提出的在贷款到期后归还的55489.61元应当先冲抵本金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作市嘉豪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借款本金和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的逾期还款罚息共计1544321.45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1.79计算);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薛庆宣、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薛庆宣、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作市嘉豪橡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4元,由被告焦作市嘉豪橡胶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薛庆宣、党丽君、薛迪平、李凤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