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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湍东镇下洼村齐下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500元的价格从张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经侦查,该摩托车系XX于2015年8月29日被盗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640元。案发后,摩托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500元的价格从张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经侦查,该摩托车系XX于2015年8月29日被盗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640元。案发后,摩托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明知是犯罪所得、来历不明而仍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摩托车的供述,与证人张某证实自己将盗来的摩托车低价卖给被告人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证人宋某证实自己的摩托车系张某所盗,并有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照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