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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平安与徐某、虢佳鑫、虢春华、王军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安,徐某,虢佳鑫,虢春华,王军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177号原告周平安。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虢佳鑫。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俊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虢春华。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俊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辉。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财,湖南俊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平安诉被告徐某、虢佳鑫、虢春华、王军辉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与人民陪审员余鑫、林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吴淑君,被告徐某,被告虢佳鑫、虢春华、王军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安诉称:2014年2月13日下午,原告女婿付赢将原告车牌为湘A×××××送至被告处做油漆。晚上由被告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开福区新港码头时,因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引发起火,致使车辆全损。次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答应照价赔偿,但过后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车辆价值为17.48万元,折旧价值为14.55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554万元。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车辆是交给被告处修理,但车子是被告店里的店员开的,车子烧了被告才知道,被告最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虢佳鑫、虢春华、王军辉辩称:一、答辩人虢佳鑫与被告徐某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答辩人是被告徐某经营的汉考克汽车维护中心的员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答辩人虢佳鑫下班期间,答辩人驾驶汽车是为了回居住地,且答辩人在开车经徐某同意的,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印证,在该“承诺”中,被告也认为是因为“意外”发生事故,被告徐某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开车出去系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事故对原告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答辩人虢佳鑫作为被告徐某的员工,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答辩人虢春华、王军辉,是虢佳鑫的法定监护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被告徐某存在过错,赔偿主体应为被告徐某。二、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维修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员工开车意外导致车辆损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虢佳鑫作为被告徐某的员工,既是未成年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又没有驾驶汽车的资格,被告徐某依旧聘用其在汽车维修店从事需驾驶车辆的工作,且同意其开车出去,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虢春华、虢佳鑫系××人,且虢春华、王军辉,虢佳鑫都没有工作和收入,生活困难,确实没有任何偿还能力,恳请法庭查明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考虑。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6点,原告女婿付赢将原告车牌为湘A×××××的丰田汽车送至被告徐某开办的超人汽车生活馆做油漆;当晚8点左右,被告徐某雇佣的员工被告虢佳鑫擅自驾驶湘A×××××的丰田汽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由南往北以时速120公里行驶至新港码头时,车辆侧翻并引发起火,致使车辆受损;2014年2月14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自愿照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受损的湘A×××××的丰田汽车经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长价认定(2016)0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2月13日湘A×××××的丰田汽车的鉴定价格为13.276万元。被告虢佳鑫,1998年7月20日出生,被被告徐某雇佣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虢春华、王军辉系被告虢佳鑫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责任的承担。原告受损的湘A×××××的丰田汽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认定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2月13日湘A×××××的丰田汽车的鉴定价格为13.276万元,因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价格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虢佳鑫受聘在被告徐某处工作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因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虢春华、王军辉对被告虢佳鑫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系超人汽车生活馆业主,因其管理疏忽,应对被告虢佳鑫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554万元。原告按车辆折旧价值计算的车辆损失为14.554万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价格13.276万元为准;三、被告虢佳鑫以驾车外出经过被告徐某同意,系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虢春华、王军辉赔偿原告周平安经济损失13.276万元;二、被告徐某对被告虢春华、王军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1元,由被告虢春华、王军辉、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