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315号原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学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忠,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吴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梅,被告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了原告开发的乌拉特前旗新建广场工程,双方于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借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承包方式为采取大包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以审计价款为结算依据。甲方提取15%的税金及管理费用,剩余为乙方结算造价。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为2232492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732270元,原告多给付被告工程款499778元。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原告工程款499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甲方是原告,乙方是被告。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以审计造价为结算依据,甲方提取15%的税金及管理费,剩余为乙方结算造价。2、审计报告。由内蒙古昌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昌晟基审字(2014)第6号工程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实际应得工程价款2232492元。3、付款凭据1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本项工程的工程款为2732270元,被告多支取工程款499778元。4、银行汇款4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的真实性。被告吴建忠辩称,工程款项是由大成公司划分的,工程款是在工程结束2年后才结算的。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了原告开发的乌拉特前旗新建广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232492元,被告实际支付2732270元,多支付499778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建忠承揽了原告开发的乌拉特前旗新建广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232492元,被告实际支付2732270元,多支付499778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大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4997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元,减半收取4399,由被告吴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乔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佳亭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