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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执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王晓静、厉叶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王晓静,厉叶荣,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8执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负责人杨轶华,行长。被执行人王晓静。被执行人厉叶荣。被执行人岑峰。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王晓静、厉叶荣、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滨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被执行人王晓静、厉叶荣、岑峰尚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利息人民币41687.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4元,执行费人民币4425.3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8917.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晓静、厉叶荣、岑峰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108执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陈 波执行员  袁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建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