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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夏靖与肖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肖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1206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香波,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原告夏靖与被告肖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896元,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偿还,每月30日还款3355.95元,分24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应还本息的0.2%计算,逾期违约金则按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不低于100元/月,单独计算,另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扣除代被告缴纳给第三方的咨询、审核、服务及必要的信访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完成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偿还8个月的借款本息合计26847.6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4597.3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15906.38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9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香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甲方肖香波(借款人)与乙方夏靖(出借人)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6896元;还款日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分24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3355.95元;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具体金额参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但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甲方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日,肖香波(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通过乙方的咨询、丙方的审核、丁方的推荐,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甲方应支付服务费8616.96元、审核费1351.68元、服务费6927.36元,由出借人一次性扣除后划转给乙方、丙方和丁方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向肖香波的指定账号转款49900元。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咨询费8616.96元、审核费1351.68元、服务费6927.36元。肖香波按期归还八个月的本息,此后分文未还。2015年12月,夏靖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91元。 另查明:夏靖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3份)、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委托付款函、转款回单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夏靖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6896元,夏靖实际支付肖香波49900元,对于差额16996元,夏靖称依约由其代向肖香波涉案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8616.96元、审核费1351.68元、服务费6927.36元及信访咨询费100元。鉴于《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签,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和补充,两份协议具有一致性,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夏靖系《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收费方的股东,其目的在于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夏靖借款本金以其实际支付肖香波的49900元认定。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6896元,分24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3355.95元,经核算年利率为18.501%,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肖香波按约偿还8期本息,每期3355.95元,截至2014年8月7日尚欠本金28056.21元(详见附表)。由于肖香波逾期还款超过15天,依约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下剩本金,并要求肖香波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夏靖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夏靖要求肖香波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人民币28056.2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28056.2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60元,被告肖香波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贤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晓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表: 期间 尚欠本金 应付利息 月利率1.542% (18.501%÷12) 已付本息 抵扣本金 2013.12.7 49900 769.46 3355.95 2586.49 2014.1.7 47313.51 729.57 3355.95 2626.38 2014.2.7 44687.13 689.08 3355.95 2666.87 2014.3.7 42020.26 647.95 3355.95 2708.00 2014.4.7 39312.26 606.20 3355.95 2749.75 2014.5.7 36562.51 563.79 3355.95 2792.16 2014.6.7 33770.35 520.74 3355.95 2835.21 2014.7.7 30935.14 477.02 3355.95 2878.93 2014.8.7 28056.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