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任华蓉与李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蓉,李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84号原告任华蓉,女,1957年9月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尹均顺,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成义,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任华蓉与被告李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任华蓉及委托代理人尹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蓉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成义向原告之夫冉茂光借款27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起计算,该借款约定于2013年10月底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成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华蓉与冉茂光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冉茂光因故死亡。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成义因以前向原告之夫冉茂光借款27万元未偿还就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李成义向冉茂光借款27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因冉茂光去世,现将此借款的债权转给其妻任华蓉,原定的资金占用费按2分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起计算,定于2013年10月底还清本息。(注:原向冉茂光出具的所有借据作废),借款人:李成义,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成义从给原告任华蓉出据借条后从未偿还原告任华蓉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27万元的主张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华蓉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被告李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