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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青岛海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岛海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美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爱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董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寿宁,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青岛海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并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知书》,系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环节,该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海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上诉人青岛海泽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责令改正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和一行业行政管理领域中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责令改正的违法执法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这与该规定不符。并且,实际上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已对上诉人产生了巨大影响,给上诉人的经营带来重���干扰。二、被上诉人违法执法,应撤销。1、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前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也没有给上诉人申辩和陈述的机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2、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对视音频节目进行制作、编辑、集成等加工行为后再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或者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的服务。而事实上,上诉人既没有“加工”行为,也没有“上载”行为,仅仅是“链接”,链接的也都是合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并且,上诉人本身是合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法人,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被上诉人认定错误,无事实依据。3、行政处罚法无依据且形式违法。基于第2条所述,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适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是错误的,处罚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擅自通过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此类表述。综上,一审裁定错误,处罚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青黄综合执法责改字(2015)第1204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并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