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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肖林霞、肖林翠、原审被告段月敏、陈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肖林霞,肖林翠,段月敏,陈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林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林翠,女。原审被告段月敏,男。原审被告陈海军,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1日通过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邝玲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