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飞与被告王兰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王兰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751号原告刘飞,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兰艮,又名王德武,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苏伟,系王兰艮女婿。上列原告刘飞与被告王兰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被告王兰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因被告王兰艮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15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4月1日,被告王兰艮向原告刘飞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50‰,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明某为担保人,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用被告王兰艮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告预扣当月利息75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为142500元。2012年7月1日,明某替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2年6月4日为7500元。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42500元,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42500元。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兰艮实际借款人是明某,被告没有拿过钱也没花过钱的抗辩意见,在案的借据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兰艮,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每年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14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兰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