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申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国顺与西安市高陵区通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顺,西安市高陵区通运建筑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顺,西安市雁塔区申宝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通运建筑公司(原西安市高陵县通运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号东方名城第*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白海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朵,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国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通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陵通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顺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王国顺与高陵通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9日至2005年8月30日,起租期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使用期仍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同时第九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所有材料退清及各种费用支付完毕后终止。前述约定明确了租金的计算办法及合同终止条件。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陵通远公司返还钢管547.5米、扣件1817套,支付租金46597.13元,但高陵通远公司至今没有全部履行,仍然继续占有租赁物,租赁合同本身也不具备终止的条件。何况合同解除权是各方当事人的处分权,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签订至今,无任何一方提出解除,也未请求法院解除,按照合同约定,高陵通远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费及违约金。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国顺在2014年起诉新产生的租金与2006年起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根本不存在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认为王国顺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此外,高陵通远公司未按生效判决返还租赁物,王国顺在申请执行中当然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定行为义务的惩罚,但与高陵通远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返还并继续占用租赁物而产生的租赁费完全是两个概念,王国顺当然有权对新产生的租金继续主张权利,直到租赁物全部还完为止。因此,王国顺本次起诉与其在执行中主张迟延履行金并不矛盾。3.二审法院对类似本案的情况已有判例公布,其提供的(2007)雁民二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2012)雁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二审裁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王国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高陵通远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对申请人提供的判决文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没有履行的基础,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王国顺申请再审提出其2014年起诉新产生的租金与2006年起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且本次起诉与执行中主张迟延履行金并不矛盾,二审法院认为王国顺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经审查,王国顺曾于2006年7月起诉要求高陵通远公司返还其剩余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雁民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陵通远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国顺租金46597.13元及返还租赁物钢管547.5米、扣件1817套,说明本案所涉租赁物已经上述生效判决处理,高陵通远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王国顺可依法主���支付延迟履行金,而王国顺再起诉要求高陵通远公司支付其2006年8月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547.5米、扣件1817套所产生的相关租金已无基础,二审法院认为王国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二审裁定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455号民事判决及裁定驳回王国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故王国顺申请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王国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渭审判员 汪卫平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阿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