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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生与被告刘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生,刘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彭玉生,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玉良、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男,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彭玉生与被告刘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生诉称,2015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乐骑电动自行车沿宁六公路逆向行驶至泰山新村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3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69602.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30分,刘乐骑电动自行车,沿宁六公路行驶至泰山新村附近时,由于逆向行驶,与彭玉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及彭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玉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5月27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峡部裂、食管癌术后,该院为其施行胸椎骨折复位+微创经皮椎弓根钉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术后两月以平卧休息为主,可佩带腰围适当下床活动,注意锻炼腰背部肌力,避免腰椎负重;术后1、3、6、12月门诊复诊;术后一年半取出内固定物。后为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60417.67元。庭审中,原告彭玉生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乐已支付原告3000元款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原告彭玉生主张被告刘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0354.67元,计算错误,经审核,医疗费应为60417.6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椎骨折,并有医嘱“加强营养”,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则营养费应为1080元(15元/天×7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椎骨折,并有医嘱“术后两月以平卧休息为主”,确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护理费用标准为80元/天,则护理费应为5760元(80元/天×7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4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655.6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刘乐予以赔偿,刘乐已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玉生各项损失67655.67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被告刘乐实际应给付原告彭玉生64655.67元;二、驳回原告彭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刘乐负担(原告彭玉生已预交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