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文竹街32号沈阳双环带锯机床厂,用铁棍将门市的门锁敲坏后进入厂内,将放在编织袋内的铜制品90螺纹连接件4个和40直通连接件29个盗走。当日,被告人戴某某将被盗物品卖给胡某某,获利人民币240元。经鉴定,4个90螺纹连接件价值人民币2600元,29个40直通连接件价值人民币1740元。2015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32号沈阳汇丰物资公司带锯机床经销处,用铁棍将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将室内的铜件大螺丝母5个,小铜丝母10个,铜套52个,丝杠2个盗走。当日,被告人戴某某将被盗物品卖给胡某某,获利人民币400元。经鉴定,5个大铜丝母价值人民币3250元,10个小铜丝母价值人民币200元,52个铜套价值人民币2080元,2个丝杠价值人民币4300元。2015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含笑街15号北一门沈阳雅韵装修有限公司,用铁棍将门锁敲坏后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两台金河田牌组装电脑机箱,两台三星牌显示器,一套陶瓷茶具,一盒铁观音茶叶及两个铜质麒麟工艺品盗走。当日,被告人戴某某将被盗物品卖给李朝成,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金河田牌四核电脑机箱价值人民币200元,金河田牌六核电脑机箱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牌15寸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牌17寸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元,陶瓷茶具价值人民币50元,茶叶价值人民币200元,铜质麒麟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戴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65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录像截图照片,证人马某某、崔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