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邓加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潘泳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加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潘泳海,邓碧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加庆,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现暂住潮州市潮安区(埔尾片)。委托代理人:丁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吴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璧,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泳海,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碧玲,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邓加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泳海、邓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3日,邓加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24日1时30分左右,潘泳海驾驶粤A×××××小型客车在潮安区庵埠镇安南路与由邓加庆驾驶并乘载蒋桂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加庆、乘客蒋桂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Y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泳海与邓加庆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邓加庆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并于2014年5月30日行左髋臼、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11日行左胫骨踝间后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l、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坐骨神经损伤;4、左胫骨中下段骨折;5、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6、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8、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9、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一个月,全休4月;2、术后2月复查,期间禁止下地行走,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行走;3、加强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及日常生活护理;4、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邓加庆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并且在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邓加庆走起路来身体平衡功能丧失,一颠一跛,无法恢复正常人的行走,日后要从事的工作受到限制。经了解,潘泳海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邓碧玲,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平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率。因平安财保公司对粤A×××××小型客车进行承保,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邓加庆特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潘泳海、邓碧玲及平安财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邓加庆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71060.67元(具体赔偿额日后按司法鉴定数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泳海、邓碧玲及平安财保公司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邓加庆将原民事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邓加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511.09元;2、判令潘泳海、邓碧玲承担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以外需赔偿邓加庆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泳海、邓碧玲及平安财保公司共同承担。潘泳海口头答辩称:一、潘泳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邓加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及在商业险按比例承担;二、事故发生后,潘泳海为邓加庆垫付52000元,邓加庆在诉状中已予以确认,请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公司返还给潘泳海;三、邓加庆所提出的部分请求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1、误工费:邓加庆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系以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的标准年工资70112元于法无据。邓加庆仅提供公司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邓加庆应当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书、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及事故发生前的每月工资单予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邓加庆合理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农业家庭户籍的标准予以支持。另外,误工时间过长,不合理,应当按照出院医嘱“全休4月”计算误工期限。2、护理费:邓加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无法证实其护理费用情况,应认定为其家属进行护理并按照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3、住院伙食助费及后续医疗费:邓加庆的内固定手术暂未实际发生,其二次手术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4、营养费:邓加庆提交的病历资料没有医生要求加强营养,而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无权对邓加庆的营养费作出评定,所以对邓加庆的营养费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邓加庆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提供的三门村委会《证明》及公司《证明》缺乏真实性,根据民诉法规定,出具《证明》需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邓加庆所提供的《证明》没有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盖章,也没有由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邓加庆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消费等均在城镇的事实,所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部分应结合邓加庆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所诉法院的经济水平等计算。7、交通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支持。邓碧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平安财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保险人同意按交强险条款范围内承担邓加庆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未发生的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二、超过交强险部分,涉及合同保险,因邓碧玲为保险人,未出庭,请法庭核实邓碧玲与潘泳海的关系及车辆使用性质,若涉及免赔条款,我司将不予赔付;三、邓加庆户籍为农业户籍,各项损失计算应参照农业标准。四、邓加庆要求赔偿的以下各项费用理由不充分。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医药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保险人不予承担。2、伙食费:邓加庆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伙食费天数应为30天。3、营养费:邓加庆出院医嘱中,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医嘱,请求依法无据。4、后续治疗费:邓加庆请求出院后门诊治疗2个月,每月2000元,出院后康复治疗(9个月,每月500元),该费用并无相应病历或发票为证,并未实际发生,请求依法无据。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邓加庆主张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未提供相府的服务合同或发票等为证,主张不合理。经我司住院期间探视,邓加庆为家属护理,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我司认为80元/天较合理。邓加庆经鉴定,出院后仅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标准应按50%计算。邓加庆二期手术并未实际发生,请求护理费依法无据。6、误工费:邓加庆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其工作真实性,请求误工费依法无据。同时邓加庆出院后无其他持续误工证明,误工时长请求过长。7、残疾赔偿金:邓加庆户籍为农业户籍,并未办理相关居住证等;同时根据邓加庆提供的证明,其居住在庵埠镇,也属于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我司并非邓加庆受伤致害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当,且邓加庆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6000元较合理。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邓加庆无相关交通费凭证均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时许,潘泳海驾驶粤A×××××小型客车在潮安区庵埠镇安南路与由邓加庆驾驶并乘载蒋桂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加庆、乘客蒋桂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没有保护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加庆与潘泳海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加庆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3260元。经诊断:l、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坐骨神经损伤;4、左胫骨中下段骨折;5、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6、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8、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9、多处皮肤擦伤。邓加庆住院期间,潘泳海为邓加庆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2000元。邓加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邓加庆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二期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等级的评定:被鉴定人邓加庆本次交通事故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67%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建议后续医疗(含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205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30天),其中住院期间30天及二次手术期间15天共45天需要完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13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2015年7月21日,平安财保公司以根据邓加庆入院病历中医生专科检查描述,邓加庆在本次事故中,左踝关节并未受到损伤,而鉴定机构主观认为邓加庆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100%,鉴定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申请对邓加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加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加庆2014年5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处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为潘泳海,登记车主为邓碧玲,该车已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日零时至2015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邓加庆及其亲属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另查明:邓加庆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邓加庆与潘泳海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潘泳海应负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粤A×××××号小型客车已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邓加庆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邓加庆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邓加庆因本事故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42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邓加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00元。三、邓加庆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四、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邓加庆主张雇佣护工护理,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应视为亲属护理,邓加庆的亲属为农村居民,参照鉴定结论,邓加庆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3743.48元。五、误工费按照邓加庆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邓加庆因伤残持续误工,邓加庆的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日)共374天。邓加庆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3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邓加庆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人民币25239.36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邓加庆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1处,邓加庆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邓加庆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0015.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酌情予以认定,邓加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1处,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邓加庆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数额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500元。八、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对于邓加庆请求的交通费3800元的问题,因邓加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79589元,第四、五、六、七、八项合计人民币128998.64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邓加庆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付邓加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额之后,邓加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587.64元。因潘泳海应负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4293.82元(88587.64元×50%),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邓加庆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293.82元。因潘泳海已为邓加庆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应将上述赔偿邓加庆的44293.82元返还潘泳海。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邓加庆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平安财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邓加庆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293.82元(该款已由潘泳海垫付,平安财保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潘泳海)。三、驳回邓加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129元,由邓加庆负担人民币46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人民币661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邓加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59345元/年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期住院未实际发生,认定二期住院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已查明邓加庆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标准计算;且邓加庆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收据为证,主张住院期间为雇佣护工护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59345元/年标准依法无据。同时,邓加庆二期手术并未实际发生,一审认定邓加庆二期住院护理期依法无据。根据邓加庆鉴定意见,其护理期应为l50天,其中住院30天2人护理,出院后120天为l人护理。因此,邓加庆护理费应为:24632元/年÷365天×(30天×2人+120天×l人)=12147.28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邓加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邓加庆出院小结,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为全休4月,邓加庆住院30天,误工时间应为l50天。邓加庆并无提供其他相应持续误工证明,一审认定邓加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误工费应为:24632元/年÷365天×l50天=10122.74元。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平安财保公司只需赔偿邓加庆护理费l2147.28元;3、改判平安财保公司只需赔偿邓加庆误工费l0122.74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加庆承担。邓加庆答辩称,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即违背本案存在的事实,又违反法律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邓加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一审否认邓加庆与潮州市潮安区恩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是违背潮州市潮安区恩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所证明的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损失存在片面性外,也违反知道案情的人有义务作证的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2、公安机关是人口登记机关,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政府,对其辖区内村民、居民实行管理的政府。平安财保公司将公安机关人口登记权,去推翻村民委员会对辖区村民的管理权,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采信平安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宪法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粤高法发(2004)34号文中只载明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的证明力,没有载明公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证明的证明力。3、一审否认邓加庆在潮安县××镇庄陇工业区(埔尾片)居住生活l年以上的事实,违背基层政府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三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潮州市潮安区恩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构成证据链所证明的邓加庆在潮安县××镇庄陇工业区(埔尾片)居住生活l年以上的事实。因此,一审计算邓加庆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并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一审将邓加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比法律规定的30000元至80000元以伤残等级标准计算的最低标准还低,依法无据,应予纠正,并应按15000元计算。(三)护理费,无妨按一审处理,但因邓加庆是湖南省安化县人,其亲属也是从湖南省安化县来到潮州市一八八医院护理邓加庆,由此衍生其亲属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每天34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一审判决显然漏判。漏判费用为:l、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340元+100元)×45天×2人=39600元;2、交通费,两个来自湖南农村的亲属护理人员每天护理上下班以及来回的飞机票l3000元,共计人民币52600元,应予纠正。(四)一审漏算邓加庆的二次手术期间l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l500元,应予改判。(五)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按法律规定,应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应由对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的错误判决,并改判为支持邓加庆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1、关于护理费部分,一审判决中护理费标准过高以及二期护理未实际发生。2、误工费部分,原审判决中计算不合理。3、其余部分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邓加庆的上诉请求。潘泳海、邓碧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在二审开庭时,邓加庆二次手术(植入物取出手术)尚未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一)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加庆本次交通事故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67%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且邓加庆的二次手术,即植入物取出手术尚未进行,原审法院认定邓加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1日),共计374天,计算正确,并无不妥。关于邓加庆的收入情况,单凭邓加庆提供的潮安区恩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加庆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300元,依据不足,且邓加庆也未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的行业情况,因邓加庆是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邓加庆的误工损失,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邓加庆上诉主张其提供了潮安区恩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三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加庆在城镇居住一年的事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邓加庆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标准计算,处理尚可。(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次意外事故邓加庆的伤残等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7500元,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加庆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漏算其二次手术期间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请求改判。邓加庆的二次手术,即植入物取出手术尚未进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的规定,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没有一并计算二次手续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邓加庆的上诉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规定,邓加庆上诉主张司法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七)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邓加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凭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基本恰当,应予以维持。邓加庆及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258元,由邓加庆承担17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