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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育颜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育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181号罪犯曾育颜,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焦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育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被告人曾育颜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72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育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曾育颜前一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曾育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育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曾育颜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曾育颜剩余的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育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