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奚道军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道军,孙京,奚修杰,李桂林,奚道友,王乃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道军,男,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京,男,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青岛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奚修杰,男,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初中文化,住青岛某设备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桂林,男,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大专文化,住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奚道友,男,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初中文化,住青岛某设备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乃祥,男,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初中文化,住青岛某设备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道军、孙京、奚修杰、李桂林、奚道友、王乃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道军、孙京、奚修杰、李桂林、奚道友、王乃祥及辩护人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道军、邹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邵某某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孙京、奚修杰、奚道友、王乃祥、李桂林及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9日21时,将被害人邵某某从泰州市姜堰区某宾馆8302房间带至山东省青岛某设备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后又先后转移至山东省某保温材料青岛分公司宿舍、山东省青岛市某佳园4号楼四单元202室内,每天安排多人通过用手铐铐手、同吃、同住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邵某某的人身自由至同年9月13日16时30分左右。期间,被告人奚修杰、孙京受邹某某指使用胶棍、拳脚殴打被害人邵某某,致被害人邵某某左眼上下睑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奚道军、李桂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京、奚道友、奚修杰、王乃祥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道军赔偿被害人邵某某损失7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奚道军、孙京、奚修杰、李桂林、奚道友、王乃祥及辩护人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收条、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潘某某、邵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道军、孙京、奚修杰、李桂林、奚道友、王乃祥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京、奚修杰、奚道友、王乃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道军、李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道军、孙京、奚修杰、奚道友、王乃祥、李桂林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道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道军、孙京、奚修杰、李桂林、奚道友、王乃祥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矫正,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道军、孙京、奚修杰、李桂林、奚道友、王乃祥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缪华提出“被告人奚道军平时表现良好,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奚道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道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奚修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桂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奚道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乃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