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陈文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冬,男,1965年3月10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美玲,经理。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董事长。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朱灿良,经理。被告林美玲,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林孝茂,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魏莉清,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林理伟,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冬、吴文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签订一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为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将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18880000元限额内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将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提供最高债权余额249394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物为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4幢6层、7层、8层、10层房屋,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63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年利率7.2%。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包括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630000元,然而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30000元、利息115713.97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56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713.9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4幢6层、7层、8层、10层房屋拥有抵押权,对该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四、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对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未作答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据,证明: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63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包括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事实;3、《最高额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249394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物为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4幢6层、7层、8层、10层房屋,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为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18880000元限额内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及回执,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多次向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30000元、利息115713.9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630000元,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630000元并付利息115713.9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合同约定,若因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及律师费支付凭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4幢6层、7层、8层、10层房屋为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24939400元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0000元的担保,被告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自愿为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8880000元的担保,并均签订了书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对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因未与原告订立信用保证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56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713.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对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4幢6层(产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7层(产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8层(产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10层(产权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20元,由被告三明市顺裕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福(三明)娱乐有限公司、林美玲、林孝茂、魏莉清、林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胡江平人民陪审员 侯兰莉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明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