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华庭诉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庭,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8行终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华庭,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永松,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周华庭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本县梅城镇雪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2828-8。法定代表人:李新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华庭因诉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华庭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松、被上诉人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葛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华庭在一审起诉称:原告于1982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周永松,为响应政府计划生育政策,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依据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原告从55岁时享受每人每年960元奖励扶助。原告认为,自从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原告至今从未受到计生部门的处罚,更未收到计生部门取消原告领取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书面通知。现原告早已到享受奖励年龄,被告却拒绝认定原告家庭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不给予应得的奖励扶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家庭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并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今未领取奖励扶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周华庭和汪满桃于1980年9月生子周永松,198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1982年10月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独生子女),汪满桃于1983年实施上环手术。1991年11月,周华庭、汪满桃夫妇抱养一女名周青,潜山县塔畈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8年3月17日为汪满桃建立育龄妇女卡片上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11月8日。2015年8月,周华庭申请确认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讼涉行政行为。周华庭不服,致讼始。另查明:周华庭现为言语肢体类一级伤残(NO:34282419561209541671)。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需要,潜山县卫生局机构职责与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承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现组建为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潜山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潜山县卫生局、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国家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安徽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及《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等相关规定,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二)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三)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周华庭户虽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但于1991年11月抱养一女周青,并登记在该户家庭户籍上,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据此认定周华庭夫妇有两个小孩并无不当。周华庭不能同时具备前述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四个条件,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其作出的讼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相关程序,其要求被告重新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是一种批准确认行为,相对人此间可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非该委作出讼涉行为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周华庭对此程序性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华庭的诉讼请求。周华庭上诉称:1、上诉人于1982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周永松,为响应政府计划生育政策,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依据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上诉人应从55岁时享受每人每年960元奖励扶助。1991年,由于计生办存在客观困难,将弃婴寄养于上诉人家中,并承诺不给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一审判决将寄养确认成收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规定中“三、关于子女数计算9、经民政部门安排寄养的子女”可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申报家庭的子女数。故上诉人符合扶助条件。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记录、塔畈乡政府《调查报告》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周青是上诉人夫妇抱养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规定,上诉人不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潜办字(2015)6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不予批准确认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讼涉行政行为;3、独生子女享受奖励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4、调查笔录、调查报告、结婚证、计划生育光荣证、户籍证明、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家庭不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规定的条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国家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安徽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为被告作出讼涉行政行为的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被告作出的讼涉行政行为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周华庭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计划生育光荣证(独生子女),证明原告及配偶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2、收养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及配偶收养一女孩是他人送来的,不是主动抱养的;3、奖励扶助“政策宣传材料”,证明原告应当55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4、相关案例,证明为政府代养弃婴不影响独生子女待遇;5、双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证据2只是原告及配偶的陈述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3、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的情况不同,没有可比性;4、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即使身体健康,只要符合条件,也应确认。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村书记彭世来及原计生干周永祥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该两人身份的证明),证明目的是周华庭收养弃婴的事实,并且是由政府安排代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明事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青是经民政部门安排寄养的子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规定,经民政部门安排寄养的子女,或因父母双亡经当地政府安排寄养在亲属家的子女,可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申报家庭的子女数。本案上诉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青系民政部门安排寄养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华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储芳龄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