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候玉宏诉被告陈佳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宏,陈佳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190号原告候玉宏,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俊岭,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陈佳权,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缺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辽中县。原告候玉宏诉被告陈佳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玉宏委托代理人韩俊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刘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佳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9日15时30分,在辽中县北三路双鼎供暖站路口处,陈佳权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遇候玉宏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候玉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佳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玉宏无事故责任。原告候玉宏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辽中住院两次),后转入沈阳医大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候玉宏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89,880.35元,其中沈阳医大门诊收据3张费用1,017.80元,沈阳医大住院收据1张费用75,748.87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张费用6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13,107.68元,同意以实际票据计算核实为准,辅助器具费80元,伙食补助费12,900元,共住院129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鉴定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辽中县辽中镇西环街育英巷6-7号3-5-1,护理费13,2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9天,共需要132人次护理,要求每人次赔偿100元,一直由亲属等多人进行护理,误工费11,76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要求赔偿原告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6天,要求每天赔偿60元,原告在沈阳市辽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月工资1,8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时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8元,原告母亲董立侠于1951年8月3日出生,要求赔偿16年,原告共兄妹两人,车辆财产损失1,230元,原告提供有修理费票据,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首诊病历因鉴定时鉴定机构存留,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的原件中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虽有未用药记录,但不代表原告不应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怎么用药由医院决定,原告本人无选择权,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原告居住情况属实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律没有规定非公安机关不能出具证明,原告居住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与原告的伤情所需要的休息时间适当,虽没有出具医院的休息诊断,但不代表原告现在的状况能够上班,原告的误工损失要求给付其定伤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及护理天数待提供完缺失的病历按实际记载为准,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陈佳权辩称,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实是,当时是其驾驶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实际属于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其中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前提下,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医疗保险标准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实,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赔偿,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元赔偿,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7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应当以法庭核实为准,原告第一次在辽中县人民医院没有提供病历,对第三次回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有异议,对病历记载入院时间2015年9月25日,出院2016年1月15日,但病历长期医嘱记载有记录的最后一次换药在2015年9月29日,后期没有任何治疗及记录,我公司对原告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只赔偿到2015年9月29日,护理天数在医大一级护理实际为2天,在辽中县第一次护理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及居住房屋有异议,对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需要核实,居住证明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诊断书为准,不应计算到定伤残前一日为准,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明被扶养人董立侠还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公司同意12年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9月9日15时30分,在辽中县北三路双鼎供暖站路口处,陈佳权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遇候玉宏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候玉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候玉宏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辽中住院两次),转入沈阳医大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共住院治疗127天,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半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候玉宏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89,880.35元(其中沈阳医大门诊收据3张费用1,017.80元,沈阳医大住院收据1张费用75,748.87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张费用6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13,107.68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共住院127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候玉宏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96,230.3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鉴定十级伤残),护理费12,804元(住院期间共需要132人次护理,每人次护理费按97元支持),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9,600元(原告每日误工费60元,其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6天,按16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1,500元,鉴定费1,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0.80元(原告母亲董立侠于1951年8月3日出生,赔偿16年,原告共兄妹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候玉宏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95,028.80元;车辆财产损失按700元支持。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佳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玉宏无事故责任。被告陈佳权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居住身份证明,居住房屋土地使用证明,社区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记录,住院病历记录,护理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候玉宏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候玉宏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陈佳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佳权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候玉宏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候玉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社区房屋居住证明等证据,本案原告候玉宏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候玉宏部分医疗费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7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候玉宏伤残赔偿金等95,028.8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候玉宏部分医疗费等86,230.35元(96,230.35-1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佳权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陈佳权承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