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童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初199号原告:童某,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邱城镇后段寨村人。委托代理人:牛运奇,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邱城镇后段寨村人。原告童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现均以成家立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都不好。二人常常不骂则打,从结婚到分居天天如此从不间断。多年来双方都想离婚,但当时考虑孩子小始终没有离成婚。1998年因打架���原告住北院与被告分居,但就这样被告也不断找事打架。无奈2010年农历8月16日原告离家在县城租房独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分共同财产。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童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邱县邱城镇后段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郭关海证明复印件一份;4、李某证明一份。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同原、被告都是熟人关系。因为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在家分居了五年,两人一人住南院,一人住北院,来到县城后又分居了五年。2016年3月1日署名李某的证明,话是我说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被告杨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农历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原告称,在2010年农历8月16日,因和被告吵架离开家,在邱县县城租赁房屋居住,同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所生四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现均年事已高,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相互抚携,共享天伦之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告称,2010年农历8月16日,因和被告吵架离开家,同被告分居至今,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