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可资与张建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可资,张建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林可资,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建勇,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可资与被告张建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可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勇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找原告借款,用于承包种植林木,但原告手中无款可借。后原告帮助被告向亲戚肖碧凤借到200000元,谈好每月利息按一分六厘算,按月付息。应肖碧凤的要求,原告作为中间担保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利息按约支付到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即以各种借口不再继续付息。被告刚开始还接电话,后来只用短信回复,至4月初开始,换了手机,不知所踪。由于原告系中间担保人,肖碧凤遂要求原告先垫还本金,余下利息待被告还款后再结算。原告以月息一分八厘向他人借200000元还给肖碧凤。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建勇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6%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肖碧凤还款200000元,替被告承担了借款的担保责任。2.借条,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肖碧凤借款200000元,月息一分六厘。3.银行历史流水单,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之间不能体现关联性,且未有其他证据足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建勇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肖碧凤女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林可资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30日,肖碧凤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林可资还款贰拾万元整。2014年4月,本人被张建勇借款贰拾万元,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今由担保人林可资垫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张建勇借条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而肖碧凤收条称原告垫还的张建勇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债权人清偿了2012年4月25日借款,故其要求向被告追偿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勇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可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88元,由原告林可资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原告林可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妹萍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