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国民与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民,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盛世华城21号楼。法定代表人周粉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民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民原审诉称,陈国民于2009年6月2日到新欣公司上班,岗位是保安,担任过保安队长。新欣公司一直没有为陈国民办理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陈国民加班加点工资。陈国民于2015年3月中旬向新欣公司提出辞职,于2015年3月27日离开新欣公司。陈国民多次要求新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未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新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0元、休息日加班60965.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586.2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0488.30元,合计154340元。新欣公司原审辩称:1.陈国民于2015年3月25日在合同期间自行离职到另一单位工作,非新欣公司主动提出,因此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2.盐城市木材公司一直在为陈国民交纳保险,且陈国民自动提出自行缴纳保险,新欣公司既无法替其缴纳保险,也不能交两份保险;3.陈国民离职程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陈国民应提前三十天通知新欣公司,但陈国民突然离职,使新欣公司根本来不及填补因陈国民离开而产生的空缺,对新欣公司的经营造成极大影响;4.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社保费在工资中一并发放;5.加班工资也在合同中约定在每月工资中一并发放;6.因为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其是三天两班共计24小时,平均一天8小时,不存在延长时间的问题。陈国民是从2009年6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新欣公司工作,从事保安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因为小区保安年纪较大,不好缴纳保险,所以都是折成工资直接发放。加班费也是随工资一并发放。对于年轻人,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新欣公司都予以缴纳保险。工资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2015年开始工资打卡,之前都是领取现金。综上,请求驳回陈国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民于2009年6月到新欣公司工作,从事保安一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进行约定。2014年1月1日,陈国民与新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月工资为1280元,鉴于陈国民提出自己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要求和陈国民从事保安工作节假日必须加班的特殊情况,新欣公司应替陈国民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按每月1270元的标准随工资直接发给陈国民。节假日加班不再发放加班工资。201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国民的每月工资为1460元,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国民的工作实行三天两班工作制,一班12小时。新欣公司未为陈国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中旬,陈国民通过同事单秀勇向新欣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因本人家中有事,辞去保安一职,并于2015年3月27日离开新欣公司。2015年5月20日,陈国民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国民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欣公司每月向陈国民实付工资2550元,从2004年12月9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2014年12月9日支付3232元、2015年1月9日支付255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3186元、2015年3月6日支付285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2080元。原审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陈国民以家中有事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对陈国民主张的加班费,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加班费条款,新欣公司已按约发放,陈国民亦已领取,且未提出异议;根据陈国民提交的2015年银行代付工资记录可以证明新欣公司支付给陈国民的工资超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收入,超出部分应为相应的加班费用及津贴,故陈国民主张的加班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上诉人陈国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国民在新欣公司上日班时连续工作12小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发放的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陈国民因家中有事向新欣公司请假,新欣公司不批准反而要求陈国民辞职,陈国民也同意写辞职报告交给新欣公司,故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新欣公司应当支付陈国民经济补偿金;2.用人单位的门卫、保安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如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工作时间应实行标准工时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计算为加班加点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因此,新欣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陈国民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欣公司支付陈国民经济补偿金15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965.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586.2元。被上诉人新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不存在不当之处,陈国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国民以其家中有事为由向新欣公司提出辞去保安一职,故其系因个人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陈国民主张新欣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陈国民作为保安实行三天两班制,每班次12小时,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按一定标准随工资发放给陈国民,相关银行代付工资记录可以证明新欣公司每月向陈国民支付的加班工资均随工资一并发放,陈国民在领取工资时并未提出异议,且陈国民在2015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与其的谈话笔录中亦认可超出的工资是加班费,故原审判决对陈国民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国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