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成中与邓小红,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中,邓小红,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08号原告黄成中,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被告邓小红,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吴梅,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成中诉被告邓小红、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建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红、吴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中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邓小红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3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0日,被告邓小红偿还了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利息3000元。对于尚欠的3万元,被告邓小红及其妻子吴梅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小红、吴梅共同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被告邓小红、吴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成中与被告邓小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邓小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成中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3000元。被告邓小红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中现金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邓小红2014年8月6日”。借条上载明的“黄中”即为原告黄成中。2015年3月20日,被告邓小红偿还了原告1万元,并支付了利息3000元。对于尚欠的3万元,被告邓小红及其妻子吴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成中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邓小红、吴梅;吴梅备注:此款于2015年底还清,到期不还房产证作抵押。名下房产2015.3.20”。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小红向原告黄成中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定支付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邓小红、吴梅未作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小红、吴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成中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邓小红、吴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小红、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