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东区一理发店,趁何某不备,盗走其深蓝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8元。姜某某将挎包丢离现场后,返回理发店时被查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