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建凤与被执行人史东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建凤,史东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162号申请执行人姜建凤。被执行人史东青。申请执行人姜建凤与被执行人史东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丹吕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史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建凤医疗费83821.43元;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姜建凤负担102元,由被告史东青负担6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史东青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吕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 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