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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胜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胜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24号申请人李胜国,无职业。申请人李胜国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玉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玉来,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津制革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刘庄久安胡同25号。申请人李胜国与被申请人王玉来系夫妻关系。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由,申请认定王玉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由于申请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经本院走访被申请人住所地社区居委会,居委会负责人介绍王玉来平时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王玉来患情感性精神病。经审查,王玉来住所地居委会对王玉来精神状况的评价以及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诊断证明,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申请人王玉来的身体和精神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玉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李胜国为被申请人王玉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