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揭亚爱、罗承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亚爱,罗承宝,郭福强,廉江市石岭镇坡咀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揭亚爱,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承宝,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强,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原审第三人:廉江市石岭镇坡咀村经济合作社。上诉人揭亚爱、罗承宝因与被上诉人郭福强、原审第三人廉江市石岭镇坡咀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揭亚爱、罗承宝与郭福强均为廉江市石岭镇那丁村民委员会坡××村村民,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郭福强现居住房屋的屋边(争议地为40平方米),原为郭福强建猪舍使用。2015年5月9日,廉江市国土资局石岭国土资源所曾向郭福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通知认为郭福强在坡××村占用他人已确权土地建猪舍的行为。2015年6月7日,罗承宝自行雇请他人将郭福强的该猪舍推倒。郭福强以罗承宝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廉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处理。原审认为,本案虽属返还原物纠纷,但该纠纷源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揭亚爱、罗承宝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使用权属确切、有效证据。而其庭后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界定具体明确的四至,不足以证明上述争议地属其持证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售价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在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第二条第二款“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遂驳回揭亚爱、罗承宝对郭福强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受理费,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揭亚爱、郭福强上诉称,1、原审未将其庭后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2、其持有廉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廉府集用(2004)字第160406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座落于石岭镇××村,其四至是: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12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合法手续登记办理,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郭福强侵占其40平方米的土地建猪舍是事实,不容置疑,有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石岭国土资源所四位工作人员所绘的《坡××村罗承宝与郭福强土地使用示意图》、照片和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郭福强发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原审认定本案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4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在上诉人揭亚爱、罗承宝所持有的证号为廉府集用(2004)字第160406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120平方米范围内,也即是涉案的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人所有。经查,上诉人揭亚爱、罗承宝提交所持证号为廉府集用(2004)字第160406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超期举证,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故原审法院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廉府集用(2004)字第160406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座落于坡××村,没有记载土地四至。上诉人揭亚爱、罗承宝和被上诉人郭福强均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确认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故该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争议经协商不成,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揭亚爱、罗承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陈湛雅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