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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喜娜与王及雄、唐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娜,王及雄,唐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李喜娜,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王及雄,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唐淡文,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李喜娜诉被告王及雄、唐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及雄、唐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娜诉称:被告王及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借款40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及12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唐淡文为王及雄的妻子,为王及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印指纹并交原告存执。该款在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及雄仍未付还原告。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王及雄付还原告总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判令被告唐淡文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及雄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唐淡文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喜娜与王及雄、唐淡文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王及雄向李喜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具《借款单》一份由唐淡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后交李喜娜存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现有王及雄因生意需要,向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0仟0佰元整。借款人签名:王及雄,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名:唐淡文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1日,王及雄向李喜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具《借款单》一份由唐淡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后交李喜娜存执,该《借款单》主要内容为:“现有王及雄因生意需要,向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零仟零佰元整。借款人签名:王及雄担保人签名:唐淡文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7日,王及雄向李喜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具《借款单》一份交李喜娜存执,该《借款单》主要内容为:“现有王及雄因生意需要,向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零仟零佰元整。借款人签名:王及雄,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名:。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7日”。对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李喜娜与王及雄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同时,唐淡文在2014年11月1日及2014年12月11日的两份借款单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后因王及雄没有付还上述款项,而唐淡文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李喜娜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王及雄向李喜娜借款三笔合计人民币40000元,有李喜娜提供的由王及雄立具的《借款单》3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及雄没有履行还清上述借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王及雄、唐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李喜娜与王及雄对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而王及雄一直未予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李喜娜请求王及雄付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喜娜请求唐淡文就王及雄的上述借款承担清偿保证责任的问题,唐淡文在2014年11月1日及2014年12月11日的两份借款单的担保人栏上分别签名,可认定唐淡文就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对于王及雄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因李喜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淡文就该笔借款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唐淡文与李喜娜之间就上述前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唐淡文应对该王及雄向李喜娜的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及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喜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唐淡文对被告王及雄应付还原告李喜娜的2014年11月1日及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二笔合共人民币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喜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及雄负担。被告王及雄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佳丽人民陪审员  蔡平丽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