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路培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李中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路培华,李中明,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3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培华。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慧,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中明。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高界路18号。法定代表人:俞加胜。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培华、李中明、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日23时10分,路培华驾驶苏J×××××中型普通货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376KM+200M处,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李中明驾驶的皖H×××××重型厢式货车(低速行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培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培华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医嘱暂休半年等。路培华的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本起事故经高速二大队三中队认定:路培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中明垫付了路培华医疗等费用40000元,人保安庆市分公司预付路培华医疗费10000元。皖H×××××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驾驶员为李中明。该车在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路培华驾驶货车追尾李中明驾驶的货车,造成路培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李中明对路培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系皖H×××××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李中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H×××××车向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路培华的经济损失由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三、本起交通事故路培华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为12727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酌定3000元。4、护理费酌定为150天×100元/天=15000元。5、误工费酌定为320天×100元/天=3200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路培华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30%+3%+1%)=168905.20元。8、精神抚慰金。路培华为两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69487.86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31082.66元;伤残等费用为238405.20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30%予以赔偿。路培华承担责任为(369487.86元-110000元-10000元)×70%=174641.50元。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承担责任为120000元+(369487.86元-110000元-10000元)×30%=194846.36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安庆市分公司预付路培华医疗费10000元,在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184846.36元。李中明垫付了路培华医疗等费用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余款37500元路培华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培华人民币147346.3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中明垫付款人民币37500元。三、驳回路培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路培华负担169元,李中明负担2500元。人保安庆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路培华花费的127272.66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12700元。二、路培华系农村户口,且在一审中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合法居住,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9916元计算,应减少赔偿101476.4元,超出交强险按30%计算为30442.9元。三、路培华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12000元计算。四、一审判决误工费每天100元不合理,应按照每天74.5元计算,应减少赔偿8160元。五、保险人无需承担1500元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赔偿124043.4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各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治疗期间均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该使用何种药品,是××患者所能决定,且人保安庆市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非医保用药目录,人保安庆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该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做出了相应明显提示义务,故对其提出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路培华在一审中提供了滨海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滨海县东坎镇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路培华从事货物运输、居住地点、家庭情况的证明及住房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案情,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赔偿义务人人保安庆市分公司承担正确。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