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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雷跃宏诉郴州市神仙岭房地产有限公司、李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50号原告雷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245333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4533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8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直到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未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条上的被告某某公司公章是被告李某某私自盖的,本案借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请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双方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因所在的被告某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雷某某借款。原告雷某某于2014年8月1日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2014年9月12日银行转账5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合计8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原叁拾万借条包括在2014年9月12日捌拾万借条内。利息每月叁万贰仟给雷某某。”在该借条借款人栏中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条上的被告某某公司公章是被告李某某私自盖的,本案借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时说过是用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资金周转,并且收款账户是被告李某某指定,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并且在借条的借款人栏中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被告李某某提出,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未对返还期限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原告可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但每月32000元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某某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800000元,利息245333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2日计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仍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045333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8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