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5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寸花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XX与被告人王XX是在一个院子里为上学孩子做饭的邻居。2015年4月8日中午因琐事双方在院子里发生了争吵。当晚7时许,自诉人张XX在邻居陈XX家与其闲聊中午和王XX争吵之事,并骂了王XX几句,恰巧王XX路过门口听见,就进到陈XX家和张XX对骂,二人在互相撕扯过程中,致张倒地受伤。当日张被送至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9606.20元。经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被致左胫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段螺旋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8日19时20分许,张XX电话报警称,该在陈XX住处被人打伤。2、泽州县公安局对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和张XX是暂时居住在衙道村一个院子里为上学的孩子做饭的邻居。2015年4月8日中午因为琐事我和张XX在院子里争吵了几句,晚上7点左右,我从我家出门准备到别处闲逛,走到大门口听见张XX在陈XX家骂我,就进到了陈XX的家里与张XX争吵起来,张XX就扑过来在我的脸上抓了一把,两手抓住了我的衣服领口下面,往后拽我,我怕衣服被张XX扯烂,就随着她往前走,张XX就一下坐在了地下,手还拽着我的衣服,我也随着弯下腰让她放手,后张XX放开了我的衣服。陈XX过来把我推出了屋子。我在门口坐着,一会张XX的两个妹妹来了进到陈XX家看了张XX后出来和我争吵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问了我们情况后,我就回家了。3、泽州县公安局对张XX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和王XX是临时住在一个院子里的邻居。2015年4月8日中午我和王XX吵了架,晚上7点左右,我吃完晚饭到邻居陈XX家串门,邻居小胖(具体名字不清楚)、小霞也在那,我们四个人就在一起聊天。聊了一会后听见王XX在陈XX家的门外骂我,她一边骂一边进到陈XX的家里,随手拿了一把做饭的勺子骂着要打我。陈XX和小胖就一直拉着王XX不让她打我,结果她们也没拉住,王XX冲过来用勺子打我,我用手一挡,顺手抓了她一把,具体抓哪了我也不清楚。后王XX用手推我的胸部,我摔倒在地,王XX就坐在了我的身上对着我的脸骂我,陈XX喊着让我们爬出去,王XX从我身上起来就出去了。我躺在地上不能动,陈XX把我扶起来,让我趴在了她家的床上。后来陈XX叫来我的女儿让她叫来了我的两个妹妹,我的两个妹妹看了看我后让我打电话报了警,她们就出去在门口和王XX吵了起来。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我送到了医院。4、泽州县公安局对陈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晚上快7点的时候,张XX在我家和我闲聊,说中午因为琐事和王XX发生了口角的事,还骂了王XX几句。正在说的过程中我听见院子里有人出来,就不让张XX说这事,张XX不听劝告继续骂的时候,王XX在门外也骂了起来,后王XX进到我家顺手拿起盛饭用的勺子,我害怕有事就让张XX赶紧走,还一直夺王XX手里的勺子。在张XX往外走靠近王XX的时候,两人就互相拉扯起衣服打了起来,我当时看见张XX用手抓了王XX。我9岁的女儿当时正在写作业,因为害怕我赶紧过去拉着女儿往外走,走到门口时我看见张XX已经坐在了地上,手还拽着王XX的衣服,王XX弯腰站着。我赶快拉开张XX拽着王XX衣服的手,把王XX推出了我家,王XX出去后一直在外面骂。我让张XX起来的时候,张XX说是左腿疼不能动,后来我把她扶起来让她坐在我家床上。张XX打电话报警后,又打了几个电话。过了一会,张XX的两个妹妹来到我家,看了张XX的情况后出去和王XX一直在外面相互对骂。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我家把张XX送医院治疗了。5、泽州县公安局对刘小霞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晚饭后我到陈XX家闲聊,进去看见陈XX、张XX、小胖三个人在家里。紧跟着王XX骂着也进了陈XX家,张XX就和王XX两人吵了起来,相互扑着要打架,我害怕就出了陈XX家。后来小胖也出来我们一起回家,走了不远我俩说都是邻居走了不合适,以后要说我们。就返回想去拉架,到了陈XX门口王XX走了出来,我们就没有进陈家,一直在路边站着,过了一会儿张XX的妹妹来了和王XX吵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6、泽州县公安局对贾七女(小胖)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8日晚上快7点的时候,我在陈XX家闲聊,过了一会张XX也来到陈XX家,张XX说起中午吵架的事,我也没有听清是和谁吵了。后来刘小霞也进来了,紧跟着王XX骂着张XX进了陈XX家,于是张XX、王XX两人就吵起来,我便拉着王XX说都是邻居没有必要吵,她们不听我的,就扑到一起相互拉扯起来。这时陈XX的女儿哭起来,小霞先出了陈XX家,我也害怕她们打架受了误伤就跟了出去。我和小霞一起往家走了不多远,又想都是邻居她们打架,不拉架走了不合适,就返回去拉架。在陈XX门口见王XX走了出来,我们就没有进陈家,一直在路边站着,过了一会儿张XX的妹妹来了和王XX吵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7、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8日19时20分,泽州县公安局民警接张XX电话报警称:在小学附近陈XX住处被人打伤。接到报警后民警于2015年4月8日19时26分到达陈XX住处。进到陈XX屋内报警人张XX趴在床上,自述和王XX在陈家打架,打架时摔倒在门口火炉边,被王XX坐在了腿上,现在左腿疼不能动。双方打架未使用工具,民警在现场未发现血迹和打斗痕迹。陈XX住处位于衙道小学斜对面,是一间独立的屋子,屋门朝北,西边是一个院子,张XX称该与王XX都是住在西边院子里的邻居。8、泽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张XX被致左胫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段螺旋形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9、医疗费单据19606.20元,复印费5元。10、骨折外固定材料费200元、褥子费120元、交通费5元、郭XX工资证明。上列证据1—10由自诉人张XX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1、5、9无异议。对证据2、3、4、6、7、8、10有异议,称王XX没有用勺子打自诉人,也没有推自诉人,更没有坐在自诉人腿上;打架不是互相打,不是相互拉扯,而是自诉人在被告人脸上抓了一把;骨折外固定材料费、褥子费、郭XX工资证明均是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定,交通费不能证明用于给自诉人看病。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8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原始证据,客观全面地反映整个案情,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本案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骨折外固定材料费、褥子费、郭XX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对此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5元是真实的,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XX所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的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医疗费19606.20元、交通费5元、复印费5元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XX住院天数15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为1500元;护理费根据张XX住院天数15天,参照2014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为1252.07元;以上损失共计27368.27元。自诉人张XX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王XX30%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XX赔偿自诉人张XX医疗费19606.20元、交通费5元、复印费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7368.27元的70%,即19157.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XX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主观上无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无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犯罪;3、上诉人无过错,造成本次事件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受伤害的全部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营养费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XX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王XX针对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主观上无伤害被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无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犯罪,且其无过错,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营养费过高,经查,误工费和营养费的数额合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祥审 判 员 秦树杰代理审判员 孙 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