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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宁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张宁,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煌钢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限内,富煌钢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富煌钢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邦,被告富煌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邦,被告富煌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诉称: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8日淮北市相山区金地御景工程项目部(简称金地御景项目部)的负责人季昌满以该项目部名义向我借款,分别与我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共借款300万元,协议均约定借款用于金地御景小区项目投资,月息3分。协议签订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富煌钢构公司提供了借款。后富煌钢构公司违反借款协议,仅支付部分利息,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富煌钢构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276万元,利息900666.6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余下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富煌钢构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季昌满作为我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借款协议系季昌满事后补签,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季昌满在淮北投资设立了淮北金淮公司,其从事多种经济活动,存在损害富煌钢构公司利益的可能,综上涉案款项应由季昌满个人承担。另季昌满已于2013年9月3日偿还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8日的两笔借款均是案外人李某分别支付给案外人李继杰、金红丽,与本案张宁与季昌满签订的《借款协议》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张宁与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季昌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于淮北金地御景小区项目投资,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3%,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以淮北金地御景小区项目信誉保证金(333.20万元)票号1805567作为本次借款抵押。2012年11月21日张宁委托杨书保、魏然通过银行分别将70万元、26万元转账至季昌满账户。2012年12月25日,张宁与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季昌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于淮北金地御景小区项目投资,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3%,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以淮北金地御景小区项目信誉保证金(200万元)票号4009196作为本次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张宁委托李某通过银行将88万元汇入李继杰账户。2013年1月18日,张宁与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负责人季昌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于淮北金地御景小区项目投资,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3%,富煌钢构公司金地御景项目部以淮北金地御景小区项目信誉保证金(200万元)票号4009184作为本次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张宁委托李某通过银行将88万元汇入金红丽账户。季昌满通过其个人账户按月利率3%向张宁偿还利息共计46万元,剩余本息富煌钢构公司未能偿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另查,金地御景项目部开设了专用账户,但未启用。该项目工程由季昌满、季韩成、陈修云、范业明、李军胜五人合伙投资。上述事实,有张宁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交易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杨书保、魏然、李某及陆某证人证言、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淮备案证、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富煌钢构公司提交的富煌钢构淮北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然属实,但是季昌满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已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其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成立;(2014)相民一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巢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罗静静出具的借条、支取户名为丁海萍的客户回单、(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28号民事裁定书、李军胜出具的借条、淮北市金淮商贸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钢材买卖纠纷案例客观真实,但与本关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2013年9月3日付款人季昌满、收款人张宁的银行交易凭证,富煌钢构公司称该2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张宁主张该20万元用于偿还其和季昌满之间于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富煌钢构公司虽然辩解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富煌钢构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金地御景项目部为富煌钢构公司下设机构,季昌满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张宁签订借款协议书,且借款亦用于项目部经营活动,该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金地御景项目部应为合同借款人,因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也非法人单位,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富煌钢构公司承担。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张宁实际支付272万元,另28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272万元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中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宁认可金地御景项目部第一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3分,共计1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6万元借款本金在该期间的利息应为95573.32,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64426.68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张宁认可金地御景项目部第二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25日,月息3分,共计1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8万元借款本金在该期间的利息应为82133.32元,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67866.68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金地御景项目部第三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18日,月息3分,共计1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8万元借款本金在该期间的利息应为82133.32元,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67866.68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综上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富煌钢构公司尚应偿还张宁借款本金895573.32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富煌钢构公司尚应偿还张宁借款本金812133.32元,并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富煌钢构公司尚应偿还张宁借款本金812133.32元,并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对张宁主张的本息数额中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富煌钢构公司辩称借款系季昌满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富煌钢构公司又辩解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8日的两笔88万元汇款并未汇入季昌满个人帐户,经审查,汇款时间及预扣除利息后的汇款数额均能与借款协议相吻合,且有证人李某、陆某、孙某的证言及记账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款项用于金地御景项目部,故对富煌钢构公司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宁借款本金895573.32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宁借款本金812133.32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宁借款本金812133.32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5元,由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慧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