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万东与安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东,安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302号原告:王万东,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红,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被告:安学龙,男,回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东诉被告安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红、被告安学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东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借款1200000元、2500000元、700000元,合计4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还款500000元,剩余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本金3900000元、从2015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448500元(3900000元2.5%÷30天138天),合计43485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学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原告起诉不真实。原、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有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在2015年8月15日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陈述若原、被告对2014年借款的月利息约定为2.5%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条中按月付息说的就是欠条700000元,已经将利息计算在欠条700000元里了。欠条、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也无法反映出月利息是2.5%,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公正判决。原告王万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安学龙向原告借39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学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借款4400000元,而是在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5000000元,到2015年8月15日没有给原告还清5000000元,偿还了1300000元,就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是2500000元,一张借条是1200000元。第三张欠条是因为借原告5000000元产生的利息700000元,因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的利息700000元至现在也未还。因被告安学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银行流水单1份,拟证明欠条中被告欠原告利息700000元,已偿还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安学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安学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安学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5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王万东现金2500000贰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按月付息”、“今借到王万东现金1200000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按月付息”。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利息700000元,被告遂于2015年8月15日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被告安学龙向原告王万东借款5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并交原告收存,在两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借款37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不认可且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25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与借款12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9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两笔借款2500000元及借款12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00元,应当向原告偿还,对原告主张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东借款25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东借款12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安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东利息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0882.8元,由原告王万东负担2153.8元,被告安学龙负担1872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万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