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XXX与李本正、曹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本正,曹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XXX,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本正,农民。被告:曹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郗孟燕,经理。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李本正、曹县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XXX负担。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纪玉山人民陪审员 邢文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