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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显泽与周九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泽,周九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周显泽,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周九云,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周显泽与被告周九云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泽、被告周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泽诉称,2012年3月份,我在周国祥、周显春门前大路南边种树20多棵,几天后,我发现小树被盗,到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经调查系周国祥爱人和周显春爱人所为,后新野县林业局处理此案并作出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被被告周九云自2012年扣押至今,长达3年之久,被告还捏造事实,说我种树的地方是4组的,造成我极大的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费、生活费共计1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显泽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林业局新林罚决字(2012)第3-20号、第3-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新野县林业局对王春明、黄万英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3、新野县歪子镇周单庄村委会证明和周荣新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7组承包地里种树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栽树的位置不在周单庄村4组范围内。被告周九云辩称,新野县林业局的法律文书给没给原告我不知道,我从来没有说过原告种树的地方是4组的。2013年春季原告找我几次,让我告诉周国祥、周显春给其栽树,我说了两次,周国祥、周显春两家不同意,第三次原告找我,我说不管此事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九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称自己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原告周显泽在本村四组村民周国祥、周显春门前路边种树,几天后,原告发现小树被毁坏,遂到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报案。歪子派出所经调查,系周国祥爱人王春明和周显春爱人黄万英所为,后新野县林业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新林罚决字(2012)第3-20号、第3-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对王春明、黄万英予以罚款并责令二人补栽树木。2013年春季原告找被告周九云(该村会计)让其告诉周国祥、周显春两家给原告栽树,被告说了两次未果,后被告告知原告其不再解决此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法律文书并造成其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显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董永奇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