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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刘晓争与李财文、张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争,李财文,张兆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265号原告刘晓争,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委托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财文,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兆刚,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组织机构代码79732052-9。负责人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晓争与被告李财文、张兆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争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海、被告李财文、被告张兆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争诉称,2015年9月11日22时,被告张兆刚驾驶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照灯不合格的鲁M×××××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大道右转进四号卡子门匝道口南侧隔离设施开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遇被告李财文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晓争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掉头时,鲁M×××××号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轮右侧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李财文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刘晓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兆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财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晓争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8352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95元、交通费9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兆刚承担50%,被告李财文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津0116民初20481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李财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摩托车是原告刘晓争的,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财文驾驶,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内限额与原告刘晓争平均分配。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每天50元;鉴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李财文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兆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M×××××号车系被告张兆刚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被告同意被告李财文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被告张兆刚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给原告刘晓争已赔付完毕,伤残限额两个伤者平均分配。被告同意被告李财文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被告张兆刚驾驶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照灯不合格的鲁M×××××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大道右转进四号卡子门匝道口南侧隔离设施开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遇被告李财文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晓争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掉头时,鲁M×××××号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轮右侧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李财文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刘晓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兆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财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晓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2016年3月1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刘晓争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之女刘蔷薇,于2011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之子刘博洋,于201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048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之前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争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李财文于2016年4月21日之前赔偿原告刘晓争医疗费16221元、诉讼费75元,共计16296元;三、被告张兆刚于2016年4月21日之前赔偿原告刘晓争医疗费16221元、诉讼费75元,共计16296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鲁M×××××号车系被告张兆刚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给原告刘晓争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津0116民初20481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兆刚承担50%,被告李财文承担5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352元、鉴定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95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16704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三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鉴定90天每天100元计算的营养费9000元,三被告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摩托车虽然系原告所有,但该事实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李财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机动车交强险伤残限额由两个伤者平均分配,并无不当,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争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张兆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323元,共计39319元的50%即19659.5元;三、被告李财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323元,共计39319元的50%即19659.5元;四、驳回原告刘晓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张兆刚负担200.5元,由被告李财文负担200.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