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高明生、刘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高明生,刘玉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387号原告刘冬梅,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高明生,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玉东,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代表人马国强,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冬梅诉被告高明生、刘玉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被告高明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诉称,2015年9月10日12时40分,被告高明生驾驶牌号津Q×××××号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后停车开门,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机动车车门外侧与电动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明生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明生驾驶的牌号津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玉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本区汉沽医院治疗,诊断伤情左桡骨远端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74.5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高明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我从被告刘玉东处借用,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刘玉东无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优先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被告高明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垫付款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40分,被告高明生驾驶牌号津Q×××××号车沿本区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沽电信大楼对面后停车开门时,遇原告刘冬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机动车车门外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河东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明生驾驶的津Q×××××号车登记为被告刘玉东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受伤后于本区汉沽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医院建休三个月。被告高明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本案呈诉后,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冬梅伤致做桡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原告刘冬梅系本市城镇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与其夫黄玉清育有一子黄金生,2011年3月25日出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16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34316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计算方法:住院48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时间过长,100元/天标准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48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8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住院48天×2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应当支持。经审查,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记载口服活血止痛健骨药物对症,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确认1200元。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后续治疗费确认55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55.72元。计算方法: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4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经审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8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48天=4455.72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87.83元。计算方法: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经审查,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确认15687.83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计算方法: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0.1。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确认63012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17003元。因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黄金生已年满4周岁,且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24290元/年×14年×0.1÷2人=17003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认80015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确认25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4274.55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高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明生系从被告刘玉东处借用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被告刘玉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明生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015元、护理费4455.72元、误工费15687.83元、交通费8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共计38316元,其中鉴定费用2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损失35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5958.55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5816元。四、被告高明生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赔偿款给付后,原告刘冬梅退还被告高明生垫付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高明生担负,被告高明生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